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松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張伯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曾玉蟬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阿坤、David】、己○○【綽號和尚】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
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Ms Lin」、「陳長宏」(即「長宏
KT」)、「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
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
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
」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
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獲利,謀議既定,己○○即聽從壬○○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
。而戊○○(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於109年8月
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
綽號和尚之人(即己○○)得以獲利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並已預見收取
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
、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則戊
○○已預見上情,為牟取己○○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獲取每
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己○○及不詳他人藉由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壬○○、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戊○○
為不確定故意),由壬○○、己○○、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收
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戊○○再交付給己○○,己○○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給壬○○,由壬○○交予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庚○○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應徵工作,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之人,隨後
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長宏」之人,
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及持提款卡提
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所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而依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使
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者,一般而言,多係使用個
人帳戶進出,以杜絕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
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為轉帳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
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予前述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
其已預見如擅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進而使他人受騙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庚○○為牟取
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陳長宏」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
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
,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
壬○○、己○○、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庚○○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
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辛○○,佯稱:辛○○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
,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庚○○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
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庚○○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
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庚○○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庚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298、385頁
,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壬○○、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壬○○
、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3
16頁)。惟本院認:
⑴證人乙○○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陳述、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
提,惟其於本院所定113年7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庭期均未
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及
警察拘提報告書之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9、239
、137、299至300、425至430、303、305頁,本院卷三第93
、100至101頁),足見其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
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乙○○之警詢陳述乃其到案陳述最詳盡之
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就
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
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
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
⑵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壬○○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7、316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⑶末查,就被告壬○○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除前述證人乙○○、證人己○○外)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133、144、1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庚○○之
郵局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0至131頁)。此外,
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
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至151、153、169頁
)、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
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
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被告庚○○郵局帳
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
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被告庚○○
與「Ms Lin」、「長宏KT」、「陳長宏」LINE文字聊天紀錄
(見警卷第38至61頁)等相關書證在卷可參。
㈡另告訴人辛○○所匯款項經被告庚○○轉匯100萬11元至余雲聿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
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乙節,
亦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臺
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
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
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
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
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
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
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
所附甲○○、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
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
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09年7、8月間,聽從同案被告壬○○
指示,擔任收簿手,並收取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
人頭帳戶資料,另有向同案被告戊○○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在高雄市新興區長生街地下一樓招待所將前
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甲○○之國泰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甲○○,也不認識謝憶婷及謝憶雯,我確實沒有收到甲○○
的帳戶,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由壬○○給我報酬,其餘
人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本院卷三
第133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坦承
有收取銀行帳戶並交付給壬○○使用之事實,僅否認收受甲○○
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己○○並不認識「陳長宏」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陳長宏」詐欺集團組織運作,不受
其指揮、監督,而被告己○○係為了自身利益而交付帳戶予壬
○○使用,與壬○○間無上下隸屬關係,故被告己○○並未加入持
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其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
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戶者相同,認被告己○○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5至389頁,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㈡惟查:
⒈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同案被告庚○○轉匯,其金
額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
轉而隱匿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同案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前述
理由欄貳、一、㈡所載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均同前)。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⑵被告己○○有向證人收取本案附表所示(除編號4、8外)人
頭帳戶,擔任「總收簿手」角色:
①本案如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係
由人頭帳戶持有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收簿時間、地點交付予
被告己○○,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丁○○、
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①余
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
頁;②丁○○: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
偵卷第143至145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
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
至1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朱慧慈與己○○LINE文字
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99至203頁)、余雲聿通聯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75頁)、臉書暱稱「和尚」(即被告己○○)F
B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56頁)在卷可參。
②而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則由同案被告戊○○收
購並轉交予被告己○○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
此同據證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
3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大致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⑶被告己○○確有收取附表編號4甲○○之金融帳戶:
①查,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請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在我身上,我交到高雄
市前金區瑞源路的洗車場,因為我於109年1月左右將我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賣給謝憶婷,她說要做網路賭博用,後來
她因案遭收押,就由她妹妹謝憶雯跟我聯絡,後來我無力
償還,就讓謝憶雯把我的微信留給上手,對方叫我提供帳
戶折抵利息,要求我將國泰帳戶交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洗車場給一名綽號和尚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
28、229至2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交給瑞源路洗
車場的員工,當初我缺錢,所以租合作金庫帳戶給謝憶婷
,後來我被強制執行,不能使用這個帳戶,之後就跟謝憶
婷約定要還款,後續因謝憶婷入獄,對方透過謝憶雯聯絡
我,叫我辦玉山、國泰、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後,將上
開3帳戶依指示交給瑞源路的洗車場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
67至168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欠人家錢把我的國
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抵債,當時是交給高雄市前
金區瑞源路洗車場員工,我不記得員工叫什麼名字了,就
是微信裡面有一個人叫我拿去那邊,另有提供玉山及台新
帳戶,我不認識己○○,今天記憶不清的部分,以之前陳述
為準,事情過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
。衡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帳戶
之原因(欠債)、交付帳戶之地點(高雄瑞源路洗車場)
、債權人聯繫過程(透過謝憶雯轉告微信指示)之情狀,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尚無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己
○○之必要,況其對於自身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自毋須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
陷他人。是其證述其受欠債「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
付至高雄市前金區洗車場予「和尚」等情,應非子虛。
③又證人即被告己○○所經營洗車場員工、同為本案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間擔任
DK汽車美容店長的職務,老闆是一個綽號「和尚」的人(
即被告己○○,經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己○○所著衣服、髮型特
徵),當初己○○有跟我借簿子說別人要匯錢給他,因為他
是我老闆,我就有借給他,後面陸陸續續有看到別人拿簿
子給己○○(或說拿給「和尚」),有時己○○不在,我就請
對方放休息室,我再轉告己○○。洗車場裡面除了己○○之外
,沒有其他人在收簿子,都是指名要拿給和尚或張伯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依證人丁○○所述,可見
其於被告己○○所經營之洗車場工作期間,僅有被告己○○在
收取帳簿,並無其他人在收簿子,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
其經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至洗車場予綽號「和尚」之人
,為相互一致之陳述。且證人丁○○就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己
○○所涉幫助詐欺乙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並無推
諉己身刑責而誣陷被告己○○之必要,證人丁○○所述,應屬
可信。堪認被告己○○確有收受附表編號4甲○○之國泰帳戶
資料之事實無疑。
④被告己○○空言否認未收受甲○○所持有之國泰帳戶,難可憑
採。
⑷被告己○○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
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
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
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先由被告己○○、壬○○等成員負責
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元至同案被告
庚○○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同案被告庚○○依指示
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11元則由
庚○○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金庫帳戶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至被告己○○所收購並
交付予壬○○之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
遭提領殆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本案參與人數至
少3人以上,被告己○○雖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
戶轉交集團上游之工作,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③又被告己○○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9個人頭帳戶(除編號8
部分為壬○○所收取外),其收取數量之多,已有一定規模
,並吸引下游多人配合,衡諸常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
罪,被告己○○自能認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
3人以上無疑,且係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甚明。而被告
己○○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己○○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目的,故其所為自均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
戶者相同,認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顯與上述事實不符,無以憑採。被告己○○所為,應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被告己○○確有收受證人余雲聿、丁○○、朱慧慈、蔡岳霖、
謝依珣、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進而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壬○○後,由其
餘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
述理由及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
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Ms Lin」、「
陳長宏」等成員負責聯繫車手、指派工作等事宜,復由第
一層車手即同案被告庚○○前往提領現金與轉帳,由不詳之
詐欺成員擔任收款之第二層車手將款項拆分成10份,分別
轉入被告己○○、壬○○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內,進而為不詳成
員提領殆盡。循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己○○數度向不
同證人收取人頭帳戶繳交上游,同一件事卻重複轉手多人
,可見分工細膩、組織龐大,自知所為乃係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是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己○○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
有參與犯罪組織,且自承其應知悉賣簿子的對象後面是一
個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其卻於最後審判期日空
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以憑採。
㈢被告己○○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
定依據。
三、被告壬○○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犯本案全部犯行,辯稱:我只認識
己○○,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因為在朋友丙○○愛心協會幫忙
,協會在長生街1號1樓,地下室是愛心協會的聚餐地址,那
邊的年輕人介紹己○○給我認識,之後因己○○冒用我的名字在
我投資的酒店簽帳,我才說要找人修理他,我跟己○○只有這
個糾紛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3、315至317頁)。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壬○
○所涉犯嫌,僅以己○○及乙○○之陳述作為主要論據,但細究
其供述內容均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認為不具憑信性,請依
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壬○○應有向乙○○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及向被告己○○收取附表其餘帳戶資料:
⑴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之歷次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我申請使用,目前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在DAVIE那邊,當初他叫我弄一間公司,我
掛名他負責管理,之後申辦完我在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
鳳松分行門口交給DAVIE。他先前有拿一些公司運作的成
績及分紅給我看,他分紅都給我現金,我會在每個月的5
號至10號到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類似私人招待所
的地方找他。我會認識DAVIE,是朋友和尚介紹給我認識
的,但我帳戶給DAVIE與和尚無關,出借帳戶都是DAVIE,
和尚應該不知道我有借帳戶給DAVIE等語(見警卷第261至
265頁)
②於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認被告壬○○之照片(警
卷第81頁照片)並證稱:我去年有以一本2萬5,000元或3
萬2,000元價錢,賣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給壬○○,我去長生
街一址,但壬○○叫年輕人來找我拿,錢也是年輕人拿給我
。我跟壬○○是在一個喝酒場合認識,他曾經要我擔任某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每月應該要給我人頭費,但都沒有,事
後該公司有轉移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③依上開證人歷次供述,可見其始終證稱其有將附表編號8所
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給被告壬○○,且對於被告壬○○欲以
其名義設人頭公司,由其掛名、壬○○負責管理,並擬予每
月分紅(或給付人頭費)等情,始終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又證人乙○○固就被告壬○○「收簿地點」,所述未盡
相同,然審酌其歷次供述均清楚提及於高雄市○○區○○街0
號地下室某私人招待所,與被告壬○○認識,並具體指出該
址外面為愛心協會等情,而其與被告壬○○無嫌隙仇怨,應
無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必要,是證人乙○○所述可信性甚高
。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①關於結識被告壬○○及收簿子轉交壬○○獲利部分:
我在109年或110年間認識在庭被告壬○○,其綽號為DAVID
,當時我一個朋友去洗車場找我,後面介紹壬○○讓我認識
。當時壬○○有一間地下室招待所,我第一次去那邊時,他
說他們在做博弈,希望我幫他收簿子,我可以賺簿子的價
差,比如收一本6、7萬元,我可能給人4、5萬元來賺取價
差,剛開始跟我講的是壬○○,後面他們那邊的人亦有談論
這份工作,但那個人是誰我不清楚。之後第二次去高雄長
生街1號愛心協會地下室,就是我收了簿子交出去時,是
由他旁邊的人拿走這些簿子,壬○○再給我錢。我跟壬○○之
前並無糾紛,也沒有因為酒店欠債、假借其名義喝酒不付
錢,但我們有因為本案起糾紛,壬○○原本有找人要來找我
,希望說出對他有利的話,但我後來還是照實講。愛心協
會應該是該址1樓,樓下類似招待所,跟愛心協會沒有關
係,我去的時候都是半夜,我不知道愛心協會有無營運及
其營運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②關於乙○○部分:
我跟乙○○都是在鳳山玩認識的,當時乙○○會跟我一起出門
,我便在長生街1號那裡介紹乙○○給壬○○認識,就是做為
一個隨行的朋友,遇到年長的哥哥會介紹一下旁邊的人。
但這件事與收簿子無關,我不知道乙○○有沒有提供簿子給
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③核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其證述結識被告壬○
○及對方邀約擔任收簿手緣由、一本帳戶賺價差,並提及
於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私人招待所內,談論上開收
簿工作及報酬,並將所收取人頭帳戶均交付予被告壬○○身
旁年輕人,由壬○○給付報酬等情,此外,證人具體敘明該
址1樓為愛心協會,顯然應有實地到訪該址,始足清楚回
憶並陳述。復審酌證人己○○與被告壬○○於本案之前並無糾
紛、仇怨,並無必要構陷被告壬○○,綜此,證人己○○所述
自屬可信。
⑶證人即高雄市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