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高憲鐘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
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
,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
旨。
二、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
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
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
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
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
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
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
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
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80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時,固已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足證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前,確已與債權人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金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
公司等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可見聲請人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述
:該案原訂113年6月18日召開調解庭,惟因聲請人代理人表
示要聲請更生,無法達成和解,故本行於113年6月18日不到
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第69頁),而
本院於本案又詢問華南銀行有關上述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華
南銀行仍函覆稱:聲請人雖曾於113年6月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接受任何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依華南銀行前述函覆,本院上述前置調解之所以不成立
,係因聲請人完全不同意任何調解條件所致。而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訊問聲請人時,提示上述書狀詢問聲請人之意見
,聲請人雖否認上情,辯稱:本件前置調解不成立,係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請求之每月分期償還金,聲請人並
非不願接受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本院經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於113年6月18日行調解
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可見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調解程序期日
根本未到場調解,然依前「一」之說明,債務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本件聲請人如
確因其財產收入情形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請求之每月分期償
還金而致調解不成立,固然能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然本件
聲請人卻係於調解期日根本未到場調解,以致於調解完全沒
有成立之可能與機會,依此情形觀之,堪可認定聲請人根本
未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僅是為
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進行後續之更生聲請,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聲請人已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
法意旨。
(二)又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1991年出廠三陽廠牌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1」並備註「已經滅失」,其餘之外
別無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即其名下已無任何具有價值
之財產之意。然就聲請人所述財產情形是否屬實?因聲請人
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
以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日前補正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
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如屬無發行存摺之帳戶,則應提出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及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其名稱、種類為何,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見本
院卷第36頁)。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就上述有
關部分,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公司、華
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資料影本,
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見本院
卷第151-177頁)。然查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公司、華南
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
,另於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銀行、宜蘭
縣冬山鄉農會等4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
閱卷第21頁),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亦應提出上述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
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人雖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而本院觀諸該查詢單
,可見聲請人名下共有12筆有效保單、6筆失效保單,則就
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聲請人每月(年)繳納
保險費金額為何,依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
列表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縱
然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為說明,而非完全不予說明)
,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
資料及說明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其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之情形是否屬實。又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
聲請人,聲請人亦稱其就本院命補正之資料均已提出,對本
院命補正或提出之資料並無意見補充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聲請人亦未主
張本院裁定命其提出上揭資料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
,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
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
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
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致無法
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
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有不當迴避消債條例15
1 條協商先行之規定及程序濫用,且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
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目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又無正當
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
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亦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更
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