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賢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
2、13960、17193、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圈2.0」、「細
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
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簡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林辰翰(業經本院審結)同為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收購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
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
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
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C○○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用,及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款項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出至其他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C○○與林辰翰共
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高證傑(兼人頭帳戶
提供者)、邱俊溢、林湘瑩(上開3人均經本院審結)、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並先後收受
玄○○(111年4月6日起)、陳錦昆(同年月12日起)、周伯諺(同
年月18日起)、藍上展(同年月21日起)、楊兆熺(與本案附表
二之被害人無關,不贅述)、夏宇賢(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
無關,不贅述)、柳敦權(同年月18日起,業經本院審結)等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上開車主在交
付帳戶期間均至本案地點留置1或2星期後,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而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等人則依林辰翰、C○
○之指示,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上開車主,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
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再由C○○將取得之上開人頭帳
戶資料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
二、玄○○於111年4月6日後某時,向C○○與暱稱「小北」之人(下
簡稱:「小北」)要求離去,C○○及「小北」竟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C○○徒手毆打玄○○,致玄○○之眼部
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小北」則阻擋玄
○○離去,以此妨害玄○○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26日(即起訴書
事實三部分)。
三、案經附表二之人(除巳○○、未○○)及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證人玄○○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C○○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
⑶至上開共同被告、共同被告林辰翰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玄○○
、楊兆熺、柳敦權、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
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洗錢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5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林湘瑩、
邱俊溢、高證傑;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玄○○、楊兆熺、
柳敦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以上證
人證述部分,本院僅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
證據),並有同案被告邱俊溢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9992
卷四第249至283頁)、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偵9992卷二第
101至104頁,編號9為玄○○受傷之照片)、本案地點現場密
錄器畫面(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品勝)對帳單查詢結果(偵17193
卷第103至107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陳錦昆)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賢民)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
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玄○○)基本資料
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45至56頁)、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玄○○)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中信
銀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41號函附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證傑)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992卷五第405至411頁)、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柳敦權)之開戶資料、基本
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7193卷第79至88頁)、台新銀行
11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陳俊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09至116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周伯諺)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藍上展)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
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
是在本案地點監看人頭帳戶之成員即有被告、同案被告林辰
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至少有5人,且係由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辰翰負責指揮、管理;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
、林湘瑩則負責看守車主,並負責採買日常生活所需、與銀
行聯繫等事務,除此之外,尚有不詳之機房負責實際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電信詐欺,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
成詐欺犯行,佐以本案之被害人高達26名,其等以分工方式
向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帳戶,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而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其與同案被告林辰翰同為本案地點之負責人,
負責蒐集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以及指揮同案被告
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監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
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
所需物品等事項,將人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機房等情,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證傑、邱俊溢、林湘瑩於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且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偵9992卷一第299至311頁、偵999
2卷四第305至311、439至443頁、偵9992卷五第369至373頁)
,是本案地點既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據點,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林辰翰同為本案地點之主事人,負責指揮本案地點之詐
欺成員,顯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屬犯
罪組織之指揮者,殆無疑義,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證傑、
邱俊溢、林湘瑩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
自白相符,即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開自
白要屬可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
刑,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要件顯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協助
警方查獲其他正犯(詳後述),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
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
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特定身
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僅增列第6條之1,其他要件
未修正,而自白部分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⑸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第
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查被告與「小
北」共同對玄○○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渠等剝奪玄○○行
動自由超過7日以上,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
,併予指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
、編號17至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
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6所載被害人丁○○就洗錢部分屬既遂
云云,然因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業經銀行承辦人員發現有
異而報警,導致柳敦權未能臨櫃提領成功(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之㈢所示),此觀諸柳敦權中信銀帳戶即明(偵17193卷第
86頁),是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
有未合,但此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陳明。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之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僅為本案地點之主持人,詐欺集團另有
「機房」,而其之上尚有「阿貴」、「圈圈2.0」、「細菌
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
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或
被告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亦成立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顯屬誤解。
㈣共同正犯:
⑴被告間就事實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辰
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與「小北」,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僅就附
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部分)、綽號「阿貴」、「圈圈2.0
」、「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
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18、20所示各被害人部分,
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之詐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
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
害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㈥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為未遂),行
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
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26)處
斷。
⑵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
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26,共25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事實二部分),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其
於偵查時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存111年4月27日偵訊
筆錄(偵9992卷三第461頁)可參,但係檢察官僅告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觀諸
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詳聲羈86卷第9頁、偵聲84卷
第9頁)即明,嗣檢察官在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但檢察官
並未再詢問被告此部分犯行以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導致被
告之防禦權有所影響,且就此部分犯行無從自白而享有減刑
之寬典,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應寬認被告於偵
查時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審理時雖表示本案其有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地點之同案
被告等詞。然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先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則
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供資
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可依
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
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文
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用語
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10
6年4月19日修正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又85年12月11日該條之立法理
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
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
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
「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換言之
,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
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
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
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
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此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
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
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
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遭警方逮捕後,向警方坦承犯
行不諱,並供稱還有其餘數人遭控制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0號13樓內,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警方前往查獲
犯嫌,是否屬實?)答:屬實等詞,有警詢筆錄(偵9992卷二
第41頁)在卷可參,佐以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職務報告
書曾記載:…賴嫌主動帶同警方於1750啟程前往渠等涉犯囚
禁被害人之地點搜索,於1830到達並突破進入,直至搜索完
畢等詞,有卷存職務報告(聲羈86卷第27頁)可證,而同案被
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及林湘瑩均是在本案地點為警查
獲,亦有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畫面(
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存卷可證,可認同案被告林辰翰
、邱俊溢、高證傑及林湘瑩確係因被告提供資料而為警方查
獲,然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與被告等人僅是負
責車主部分(即俗稱水房),負責詐騙本案被害人等亦非上開
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
」、「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
」、「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
尚未被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未因
此被查獲或因而瓦解,被告雖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同案被告,
仍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
告知被告若繳交犯罪所得,可依上開規定享有減刑之寬典,
此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可證,但被告迄
本案宣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所得部
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本件被告固有偵審自白,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
揮犯罪組織之共同被告林辰翰,業如前所述,但被告並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亦與上開法條所定「偵審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三要件均須
具備不符,亦無從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且附表二編號1
6部分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陳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在本案地點與林辰翰共
同擔任負責人,指揮轄下成員即同案被告邱俊溢等人看管車
主,導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
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與興盛,事後並以強暴行為阻止車主玄○○離去,犯罪所生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