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91號
SLDM,113,審簡,149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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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袁芷翾將其所持
有之包包1只遺落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
該包包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
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
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包包
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包包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核均屬其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 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或相關 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短夾皮夾1只 2 AirPods1組 3 現金新臺幣700元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8號  被   告 林松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拾獲袁芷翾所有而遺失之包包(內含短夾皮 夾1只、AirPods1組、新臺幣【下同】700元、中華郵政金融 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袁芷翾發現本案上開物品遺失報警 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芷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袁芷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袁芷翾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 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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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