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接收簡訊認證使
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
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陳宗稚受有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
從事清潔工作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門號以300元賣給不認識之 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則被告獲得之利益為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 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郭子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 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以劉建陞之名義,於11 0年10月21日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進行認證。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0月28日,向陳宗稚佯稱:想賺錢就加入會員,並繳交 入會費、保密費供審核會員資格云云,致陳宗稚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陳宗 稚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稚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瑄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伊所申辦,並交給三姐郭美伶使用。 2 證人郭美伶偵訊中證述 被告並無申辦門號交給伊使用,伊也沒有聽過本案門號 3 證人劉建陞警詢中之證述 伊並無申辦彰化銀行帳戶,申辦所留之本案門號、地址非伊所有。 4 告訴人陳宗稚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之經過,並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5 門號申辦查詢資料 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在台灣大哥大申辦5支門號,在遠傳電信申辦2支門號 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7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2月21日彰新字第1100000340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9日彰新字第110000254號函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本案門號進行簡訊認證。 8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宗稚於110年10月28日匯入5萬元 二、核被告郭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