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訊息,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被告遂
基於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2年5月3日先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再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八德區瑞發街107巷22弄16號處,將上
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政偉」之人,並居
住在上開處所,接受該詐欺集團派員看管,以確保匯入其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不會遭被告提領或轉出。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另自112年2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誘使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仲偉」之人加
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云云,並將原告加入
投資群組,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9時47分
許、112年5月9日12時1分許分別匯款300萬元、50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35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
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