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96號
CYDM,113,金訴,496,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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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
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曾昕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求職,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
名稱「阿賢」之成年人為聯絡人,雙方約定由曾昕維負責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
二、林柏勳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瀏覽誠徵廣告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興阿」、「興」、
「小成」、「識賢」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監視收受及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
三、承上,於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儀君瓊書實戰日銓」、「日
銓營業員」向厲○正佯稱:投資股市獲利云云,雙方遂約定
於113年2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嘉義啟園店,交付投資款。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賢」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並簽署「林富成」,至上址「萊爾富」嘉義啟園店,向厲
○正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柏勳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興」、「小成
」、「識賢」之指示,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嘉義啟園店」外
,監視收受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曾昕維林柏勳旋即為警
察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厲○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曾昕維之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曾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偵查之指訴;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同意書、現
場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曾昕維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昕維,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被告曾昕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昕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曾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
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
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曾昕維與名籍不詳之「阿賢」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昕維
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昕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被告著手
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曾昕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昕維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曾昕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貳、被告林柏勳之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昕維於偵查、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偵查之 指訴;(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同意 書、現場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林柏勳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林柏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論被告林柏勳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評價容有不 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林柏勳與犯罪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勳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柏勳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勳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無 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遞減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林柏勳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柏勳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林富成)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林富成」署押各1枚)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商業操作合約書(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xiaomi」(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 14 Pro」(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X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新臺幣 30萬元 曾昕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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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