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融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甲○○
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承融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銀行帳
戶)透過李杰承之介紹,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每帳戶新
台幣(下同)2萬55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虹伯、張力元、
陳胤廷、李杰承等人所成立之「藍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英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被騙贓款之
用。而藍英公司即由予陳虹伯、張力元2人出面暗中與電信
詐欺集團洽談合作,由藍英公司藉由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
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被騙之贓款,渠等之合作模式為,
先由藍英公司透過公司內之員工李杰承、陳胤廷、呂濠志、
李研旻及張登淯、盛克正、「RICK」等人,以每期約3至5萬
元不等之代價,在外大肆承租最底層之人頭帳戶(即藍英公
司所謂之「代收戶」),俟取得最底層之人頭帳戶資料後,
再由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藍英公司所承租控制之最底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藍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層層轉帳之方式,將最底層之人頭
帳戶內款項,逐漸往上匯集至張力元、李杰承等人之帳戶內
,再由張力元等人負責提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人員,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所謂之「買幣對話記錄」予藍英公司人
員,做為應付檢警之材料。嗣當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時
,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通知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如
本案之吳承融)到案說明時,藍英公內部員工陳胤廷等人,
即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買幣對話記錄」轉交予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指導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依藍英公司所提
供之「教戰守則」應付檢警調查,藉以矇混檢警,並同時掩
飾贓款金流鏈中各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易遭檢警察覺識破。
吳承融即以上述出租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嗣有
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誘騙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網路上尋找由詐欺集團成員特別安排之假幣商即「火
幣交易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並給予甲○○1組
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致甲○○陷於錯誤,依「
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吳承融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藍英公
司不詳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透過轉匯或臨櫃提領等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吳承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虹伯、李杰承、陳胤廷、李研旻之
供述、藍英公司「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藍英公司代收戶彙
整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份、另案被告張力元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火幣交易員」買賣虛擬貨幣
之對話記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之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然並未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甲
○○,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應依據調解條件對告
訴人進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證據出處欄 甲○○(提告) 109年8月12日20時許開始接獲詐騙電話,加入虛擬貨幣詐騙投資群組,遭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進行詐騙 ①109年8月19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供述證據 ①109.9.11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0至反面頁) ②109.9.1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1至反面頁) ③112.10.30檢事官詢問筆錄(他字卷一第138-140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6132卷第56、58、62-6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5張(新北檢偵6132卷第71-73頁) ②109年8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1日12時26分,轉帳32萬元(包含②之25萬元)至李杰承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③109年8月24日時9分40許,匯款1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31分,轉帳26萬元(包含③之15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④年8月25日13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已逕修正) 109年8月25日13時56分,轉帳30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先進先出原則) ⑤109年8月28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8日11時12分,轉帳12萬元(包含⑤之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