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16號
CYDM,113,原金簡,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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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0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在本院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豪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傳送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凡人生、Jw lee」之行騙者使用。嗣
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行騙者指定帳戶後,經不詳行騙者再層轉
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志豪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乙○○、甲○○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282號卷第5
至11頁;警字第443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45至4
8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警字第282號卷第24
至25頁)。
 ㈣告訴人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2年12月14日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字第2
82號卷第15頁、第18至21頁)。
 ㈤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12月8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元大銀行112年12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行
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字第443號卷第64至67頁)。
 ㈥告訴人甲○○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112年12月8
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本院原金訴卷第49至54頁、
第58頁、第61至65頁)。
 ㈦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份、第三層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字第282號卷第22至23頁;
警字第443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原金訴卷第41至44頁)。
 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7張、詐欺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
1張、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0209
號卷第15至5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77至80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1層 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丁○○ 自112年11月3日9時許起 ,以LINE暱稱「陳德彬 」、「助理-林雅茹」向告訴人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 20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200萬元 2 乙○○ 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在華瑋投資APP操作投資,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8時3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8日9時56分許、41萬40元 ⑵112年12月8日10時許、23萬10元 112年12月8日8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5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58分許 23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3 甲○○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403號) 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點擊後加入暱稱「李哲偉」好友邀請,加入後「李哲偉」傳送「劉佳穎」之好友並向告訴人甲○○推薦投資,並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2分許、83萬10元 112年12月8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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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