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5號
NTDM,113,金訴,4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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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乙○○則交付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甲○○」之記載更正為「乙○○則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經乙○○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予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
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應認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溯及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U來客」員工,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因無犯
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甲○○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
持、有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開現儲憑證收據,雖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收執,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 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本件所用之工作證,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諭知沒收,是就此部分,本院 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而交付之現金7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 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至「路遠 」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 罪所得,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 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路遠」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0123、41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 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



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 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甲○○於11 2年4月16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 LINE暱稱「劉凌菲」、「蔡明彰」名義,向甲○○佯稱:將介 紹股票資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須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 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3 時5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廣門市)內 交付現金70萬元予乙○○(乙○○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乙○○則交付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甲○○。乙○○取得甲○○ 受騙交付之70萬元後,旋即攜往位在臺中之「U來客」(虛 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該70萬元以及「路遠」透過LI NE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資訊與錢包地址,一併提供予「U來 客」之不知情員工,由該員工協助以乙○○交付之70萬元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甲○○於交付款項後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7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7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處斷。上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甲○○持有,已 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 上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未因本案 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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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