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44號
NTDM,113,金訴,44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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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部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偵卷第54頁),故皆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虞。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1
1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
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故意犯罪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
車駕駛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目前罹有
情緒適應障礙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 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偽 造收據1張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之製作,現以電腦列印 之方式為多,不必然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之偽造識別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 雖屬本案犯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尚未扣案,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郭育嘉識別證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柯P」、「陳水扁」 、「保力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 「陳琳娜」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吳嘉隆博士投資」,嗣石富雅點選 並加入後,由LINE暱稱「吳嘉隆」、「周莉雲」向石富雅佯 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石富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郭育嘉再 依「路遠」指示,將其透過Telegram傳送之印有委託保管單 位「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姓名「郭育嘉 」之員工識別證至超商印出,並於收據經辦人欄處親簽「郭 育嘉」,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屬特種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識別證各1張後,於112年11月28日17時38分許,前往石 富雅前開住處,出示上開收據、證件並行使之,向石富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郭育嘉取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嘟嘟房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石富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以每日3,000~5,000元之薪資,於前開時、地,在收據上親簽本名,持前開證件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富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石富雅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現金交付於郭育嘉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照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之員工識別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吳嘉隆」、「周莉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識別證(未據扣 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尚未獲有報酬,亦查無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 利被告原則之認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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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