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636號
NTDM,113,投簡,6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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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BK000-H112054(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更正為「少年(為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然卷內無事證佐證
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A女」更正為「甲女」外;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另查被告為本案性騷擾犯行經過,利用於公車上準備下車
經過告訴人之際,乘機以手掌背面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並未
與告訴人交談,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短暫,而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佐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7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
稱,其不清楚被害人之年齡等語甚明(見院卷21頁),則本
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公車上乘告訴人於不及抗拒之際,驟然觸
摸告訴人胸部,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心理
感受,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實非難,兼衡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及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臨時工、家境小康、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2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10分,搭乘全航客運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公車公車經過南投縣草屯中正路與富頂路1 段路口時,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BK00 0-H112054(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及防備而 不及抗拒之際,在走道上以左手拿取一疊千元鈔票,再以左 手手背處碰坐在公車左側、靠近走道之甲女胸部2下,以此 方式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得逞,旋即下車。甲女在甲○○下 車前,先以手機對甲○○拍照蒐證,甲○○下車後,甲女隨即向 公車司機馬豪檡反應,並以手機通知父親BK000-H112054A後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而獲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覺得甲女好看,想認識甲女,所以拿出一疊鈔票想要和甲女交朋友,為了得到甲女的關注,所以用左手背來回碰觸甲女的右胸部;偵訊中坦承有拿出一疊紙鈔,要吸引甲女注意,沒感覺有碰觸到甲女的胸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女之父親BK000-H112054A之警詢證述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後,隨即以手機撥打Line告知父親之事實 4 證人即公車司機馬豪檡之警詢證述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被告下車後,甲女告知證人馬豪檡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被告騷擾甲女時,公車經過之地點 6 甲女拍攝被告之照片2張 被告遭性騷擾後,拍攝被告之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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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