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呂侑蓁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7日上午9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irley」、
「簡碧瑩-瑩瑩」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
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5956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
詐騙之1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審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