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477號
PCEV,113,板簡,247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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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李佩蓁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 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 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 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5 日起,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對原告施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



詐騙話術,致原告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後於111年9月 21日13時8分、同日13時1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100,000元,合計200,000元至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 領。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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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