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李侑哲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侑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江秉叡之證述、上訴人關於收 受江秉叡匯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後,交付江秉叡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供述、卷附上訴人與江秉叡之通 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江秉 叡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接受江秉叡購買 毒品之要約,向江秉叡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其係基於賣方 地位,自主決定毒品交易地點、價格,完成自身與江秉叡之 毒品交易,並阻斷江秉叡與上游交易之聯絡管道,此與居間 代購之情形不同。江秉叡協助上訴人叫車、上訴人遺失錢包 及上訴人自陳案發後有退款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在飯店拿8 千元給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翌日在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江秉叡,並告知要退差價1千元,但因遺失錢 包,無法馬上給錢。其無營利意圖,僅係幫助江秉叡施用毒 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以:由上訴人與江秉叡之對話紀錄及 江秉叡之證詞,可知江秉叡主動詢問其有無毒品管道後,其 表示可代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江秉叡代為叫車前 往飯店購毒。其向江秉叡預收9千元,上游只收8千元,其欲 將多收之1千元退還江秉叡,但因錢包遺失無法返還。其取 回錢包後,因江秉叡不便外出,其將1千元放在江秉叡住處 信箱。其係受江秉叡委託向他人購毒,並無營利意圖,僅成 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一面認定江秉叡關於毒品 交易過程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一面認定江秉叡關於上 訴人將1千元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未採納江秉叡有利於其之證詞,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審未調查江秉叡曾 否提供銀行帳戶予上訴人匯款,僅以其得以匯款方式返還多 收之1千元,遽認其將現金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之辯解與常 情不符,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江秉叡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 人之供述及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雖有使用網路銀行,但當時餘額不足才給江秉叡現金之辯 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