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曾琬淯
被 告 林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
,佯稱可匯款由高階主管代為操作博弈項目獲利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14時42分
許、14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訛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5,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
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為共同
行為人,而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