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曾琬淯
被 告 孫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20元,及自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瑋傑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
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
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
月24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内不詳飯店,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網路兼職廣告,適原告於111
年5月21日上網瀏覽,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向原告佯
稱若在指定時間至「17PLAY娛樂城」網站匯款儲值一定金額
,即可由高階主管Bruce布魯斯幫忙代操博奕項目而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2時42分許、同日13
時12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同日17時1分許、同日17時23
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匯款合計182,520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旋即遭提領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42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
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
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有本院卷存第45頁之送達證
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