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楊國順
訴訟代理人 楊昇
被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見本院卷第61、6
2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 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9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復於112年9 月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以下將被告提供之3個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 書廣告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侵權行為,對於系爭帳戶會被挪為詐欺 或洗錢使用沒有主觀犯意。從刑事卷宗內被告跟詐欺集團對 話,詐騙集團一直以要洗金流的理由向被告騙取郵局帳戶, 且被告因無主觀犯意故沒有積極配合,導致詐騙集團的匯款 凍結在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另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5條之 2的適用,對於因詐騙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案件,亦有許多法 院為無罪之判決;再參考上開法條之修法理由,也有提到受 詐騙而交付帳戶情形不在處罰之列,因此刑事高院部分也尚 未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9號起訴書及本院以113年 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39 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將侵權行為責任中,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 害人僅須就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以及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為已足,並無須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已使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 騙所得入帳之用,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被告雖抗辯其不具主觀故意,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修 法理由,如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情形不在處罰之列等語,然 查: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他只有跟我說他叫薛明楊,其 他訊息都沒有給我,我不確定這個人是誰,我因為有信用瑕 疵跟銀行無法辦貸款,他的說法用他們的術語我也聽不懂, 那時候就是想趕快辦理貸款出來等語(見刑事卷第97至98頁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未見過「薛明楊」、不確定「薛明 楊」之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原因提供系 爭帳戶予「薛明楊」使用,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有所不符 ,且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 本件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是本件已難謂被告對於交付系爭 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所用並無認識,然仍因圖貸款之利 即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再者,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應以 行為當下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時為準,自不因被 告嗣後有無配合詐欺集團而有所影響。
⒉退步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之成立,原告僅須 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原告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已足,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法 益,除保護健全合法之經濟秩序外,亦兼及保護前置詐欺犯 罪中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可見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等情,亦 不具備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 3號認定明確,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因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向原告詐得50萬元,自應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7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12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