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047號
SJEV,113,重簡,2047,202412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翁瑩純
被 告 林○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A於本件事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297號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林○B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上開隱匿後之名稱代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A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成員有成年人吳欣鴻、范
盛輝、徐承源蔡俊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
集團,該集團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為成員領取工
作證、收據、換穿西裝等行為之據點。被告林○A在該集團中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角色(即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被騙贓款工作),並化名為「蘇志傑」身分向被害人
取款。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芯宜」聯繫原告,佯稱加入「黃佩涵」股票投資群組、「
銘基投資公司」、「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得股市
操作資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8月1日至112
年9月11日期間,多次依指示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
或交付現金與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2
年8月24日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85度C台汀州門
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受詐欺集團上游指派前來之
車手被告林○A,林○A則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原告以茲取信。
被告林○A旋將取得贓款攜至不詳處所繳交詐欺集團不詳之收
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原告因而受有4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林○B為林○A之法定代理人,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巷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00號宣示筆錄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認定無誤,又被告
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A參與詐騙集團,面
交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雖林
○A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然其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經17歲
,且既得假冒他人名義向原告取款,顯有識別能力甚明,又
被告林○B為林○A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本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板簡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1/1頁


參考資料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