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湍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湍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湍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
必要。又我國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躲避司法機
關追查,多有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如有人無故欲使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犯罪。然沈湍宜仍基於縱使發生
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2時25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沈湍宜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景琮、陳佑禎、張國韋(以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沈湍宜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二第32至33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月間錢包遺失,直到
同年11月間去銀行刷存簿時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變為警示帳
戶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偵卷第20、1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9255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01頁、金訴卷一第109至1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情,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一第36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故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人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3人及洗
錢之犯行,亦可認定。
⒈證人陳佑禎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
)、陳佑禎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及抖音頁面截圖(偵卷第51至54頁)、陳佑禎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偵卷第65至66、
第71至73頁)。
⒉證人張國韋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3至48頁)、張國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偵卷第
67至68、第75至77頁)。
⒊證人黃景琮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9至50頁)、黃景琮之
匯款明細(偵卷第57頁)、黃景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黃景琮與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詞為辯,然查:
㈠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之收款帳戶:
⒈申辦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
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以犯罪者之立場而言,其等
既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自當知悉社會上一般人
如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
之人以該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
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所得贓款即有可能因帳戶之真正所有
人補辦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致犯罪者費盡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⒉是故,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贓款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
竊得或拾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除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㈡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稱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共同遺失之
物尚有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3張提
款卡(偵卷第2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僅
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2張提款卡一併遺失,中國信
託銀行之帳戶則係在補辦身分證之後才申辦等語(金
訴卷一第71頁)。被告就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是否
一併遺失一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係於112年11
月23日方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中國信託銀
行函文在卷可證(金訴卷一第127頁),此距被告所
稱錢包遺失之時間超過3個月以上,則被告記憶混淆
、錯誤的可能性甚低,被告於112年8月時根本尚未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竟於警詢時稱該帳戶之金融
卡一併遺失,所述實屬可疑。
⑵被告另辯稱112年8月21日後約1個星期即前往辦理臺灣
銀行、上海銀行等2張提款卡之補發等語(金訴卷一
第71頁)。然,本院函詢臺灣銀行結果,該銀行回復
以「被告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底,無掛失、補發
之紀錄」(金訴卷一第39至41頁),被告此節所述顯
然不實。
⑶再參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自稱身分證係於112年
7月23日遺失,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可佐
(金訴卷一第99頁),故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7月
23日至112年8月21日申請補發後一週之期間內,上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處於「遺失且尚未補發」之狀態
。然本院函詢臺上海銀行結果,該銀行回復以「被告
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無掛失、補發等
相關紀錄」(金訴卷一第133頁)。且依上開回函隨
附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間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5
日、28日、29日、同年8月2日、11日、12日、16日、
21日、22日、26日均有利用ATM提款或轉帳之交易紀
錄(金訴卷一第146至147頁),顯見被告之上海銀行
提款卡不僅並未遺失,被告更持續正常使用之。
⑷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其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2張提款
卡遺失等語,並非事實。
⒉詐欺集團成員非經被告交付及告知,不可能取得並知悉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被告固辯稱自己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於卡片
後方,然一般人均知同時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即可利用提款卡自該金融帳戶任意操作提款、
轉帳,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
均無可能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卡片上或一併收存,
而多會使用本人可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而較難遺忘
之密碼,若確實有書記密碼之必要時,亦會將提款卡
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二者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以被告
之出生年、月、月共6位數字做為密碼(偵卷第122頁
),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對於自己之出生年
、月、日均能立即回答,故完全沒有特意將此密碼寫
於卡片之必要。縱有忘記密碼之顧慮,亦可使用相關
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作為提示,而依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殊無不知上情而逕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
款卡上,罔顧自身金融帳戶安全之理,故被告辯稱其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一
節,顯非合理。
⑵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以六位數字組成,每位數字均可
由0至9任意選擇,即總計共有100萬種潛在密碼組合
,密碼輸入錯誤3次後,該提款卡即將遭機器鎖定無
法再使用,故竊取或拾得提款卡之人,客觀上幾無猜
中該卡片密碼之可能。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既能順利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當係明確知悉該
卡片之正確密碼,而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密碼記載於卡片上等語均不可信,故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知悉卡片正確密碼之管道,當係由被告交付
卡片、告知密碼所致。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不法犯行及藉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
體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
金融機構則多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
幕全日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之宣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並對於金融帳
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藝術地坪工作等語(金訴卷二
第38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
賴基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
無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
具以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進行
提領與轉帳,且藉以掩飾詐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
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其具有幫助他人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
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屬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等3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騙騙
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對
黃景琮、陳佑禎行騙致其等分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應對
被告論以接續一罪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景琮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22時25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寬窄人生」聯繫告訴人黃景琮,佯以販售翡翠玉惟須先行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1日 22時25分許 ⑵112年11月21日 22時29分許 ⑶112年11月21日 22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8,888元 2 陳佑禎 (提告) 112年11月18日0時30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聯繫告訴人陳佑禎,佯以投資玉石、礦石可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2日 11時1分許 ⑵112年11月22日 11時17分許 ⑶112年11月22日 11時53分許 ⑷112年11月22日 12時5分許 ⑸112年11月22日 12時58分許 ⑹112年11月22日 13時12分許 ⑺112年11月22日 13時50分許 ⑻112年11月22日 14時10分許 ⑼112年11月22日 14時53分許 ⑴268元 ⑵7,800元 ⑶680元 ⑷3,800元 ⑸1,800元 ⑹1萬3,800元 ⑺3,500元 ⑻1萬8,000元 ⑼6,800元 3 張國韋 (提告) 112年11月22日21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聯繫告訴人張國韋,佯以投資緬甸紅寶石可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以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22日 21時21分許 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