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林衿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助理Claire」、「彌」、「專
員陳冠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使用,而伊於112年3月間經臉書投資理財訊息
連結LINE,由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楊美玲」,向伊佯稱依其傳送之股票明牌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迨伊出售
股票後欲領回股款,卻遭「楊美玲」拒絕支付,伊始悉受騙
(下稱系爭事件)。惟被告得預見將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遠
銀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員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經臉書管家求才廣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瑄Teddy」之人(下稱「怡瑄」
),「怡瑄」向伊佯稱伊可透過「機車貸」之方式取得資金
,與其合夥投資創生企劃分紅獎金,伊為領回分紅獎金始提
供系爭遠銀帳戶予「怡瑄」使用,未料「怡瑄」卻以伊之IP
有問題,要求伊繳納45萬元保證金為由,拒絕付款,伊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6月6日前往警察局報案,伊實為被害人,
伊就原告受騙經過均無所悉,系爭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已遭「
怡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邀伊加LINE報
明牌買股票,伊遂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指示,以自
己所持有,由訴外人即其子趙士瑜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匯付自己
資金25萬元入被告申設之系爭遠銀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28395、28710、30933、314
89號詐欺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原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下載研鑫APP交易截圖、LINE群組
成員截圖、原告與「楊美玲」間LINE對話截圖、遠東商業銀
行線上函覆系爭遠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及112
年6月20日趙士瑜調查筆錄無訛(見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電
子卷證光碟警卷第65至97、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伊因輕信「怡瑄」話術,以申辦「機車貸」取得之
資金,與「怡瑄」合夥投資創生企劃,並提供系爭遠銀帳戶
作為取回投資分紅之帳戶,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
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實為被害人云云,固據
提出報案三聯單、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投資創
生企劃分紅獎金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至76、77
頁)。但查:
⒈被告抗辯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取回分紅獎金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58頁),核與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載述,被告在
偵查中供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後來我才
提供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不合(見本
院卷第132頁),佐以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
,僅能證明被告向「怡瑄」應徵管家工作未果,經「怡瑄」
媒介被告兼職以手機刷流量每周可賺取3,000元零用金,加
入工作群組、填寫資料,並依該群組助理指示在職員系統操
作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67、74頁),遍觀前後全文,並無
隻字顯示「怡瑄」曾經要求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領取
分紅獎金之用,被告前開抗辯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此
外,由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加
入「怡瑄」媒介之工作群組後,就其工作內容曾經以「…真
的不會被騙到錢或有債務」等語向「怡瑄」提出質疑(見本
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對於「怡瑄」媒介之工作可能涉嫌
詐欺非無認識,被告抗辯伊不知「怡瑄」為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申設系爭遠銀帳戶之時點為112年5月24日,有遠東銀
行線上函覆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警
卷第241頁),而被告申辦「機車貸」之時點係112年4月17
日,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通知付款簡訊為憑(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
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卷,下稱偵字28393號卷
第23、24頁),足見被告申辦「機車貸」時,尚未申設系爭
遠銀帳戶。再參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通知付
款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自己所有之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經和潤公司
於同年月24日撥款後,自同年5月起於每月17日以簡訊通知
被告繳納分期款7,260元等情,可知被告在辦理「機車貸」
過程中,既無須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
和潤公司查核資力,亦毋庸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和潤公司使
用,堪信被告由前開貸款經驗,就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己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與人乙節,係有認識。被告
抗辯伊因欠缺貸款經驗,始輕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提
供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核與前開事實
不符,難予採信。
⒊其次,由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向和潤公司申
辦貸款後,於112年5月22日仍以妹妹在國外有資金需求為由
,向「專員陳冠燊」詢問私人借貸管道,經「專員陳冠燊」
向被告介紹兩種借款途徑,一為「台灣借款月繳制,每萬元
利息70(元),可分1到60期」;一為「美國貸,幫你送件
美國管道,每個人都會有額度1至10萬美金,1萬美金(利息
)大概是31美金,撥款成功的資金需要和公司一人一半,好
處是不用繳款,壞處是本人3年不能去美國」、「這個如果
你沒有去美國的打算,其實不用還」云云,並推薦被告申辦
「美國貸」,隨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
機門號審核,嗣於112年5月23日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待
被告於同年月24日通知「專員陳冠燊」無法在中國信託銀行
順利開通帳戶後,「專員陳冠燊」遂指示被告在遠東銀行開
戶,經被告於同日回報已經辦妥遠東銀行網路銀行開戶後,
並主動詢問要否回傳系爭遠銀帳戶號碼,惟翌日「專員陳冠
燊」要求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則張
貼新聞報導截圖,質疑「約定帳戶」之必要性,並要求「專
員陳冠燊」說明,然而在「專員陳冠燊」以:「…因為你有
機車貸和信貸,所以台灣貸款辦理不了,我們才給你推薦這
種模式貸款」云云搪塞後,被告仍按「專員陳冠燊」教導之
方法於同年月26日辦妥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嗣於交付系爭遠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以前,固曾質
疑「…我會不會給你,我的戶頭就不見了」等語,惟在「專
員陳冠燊」擔保要幫被告包裝帳戶後,被告即主動交付自己
姓名、身分證字號、系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登入
密碼及綁定之手機號碼等資料予「專員陳冠燊」,並於每一
次收到OTP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該驗證碼交付「專員陳冠
燊」使用等情(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至32頁),可知被告
為取得「美國貸」資金,始配合「專員陳冠燊」申辦系爭遠
銀帳戶,惟被告既前有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及「機車貸」之經
驗,其就「專員陳冠燊」宣稱「美國貸」得款後可以不用還
款云云,當知與正常貸款有異,此由被告在申辦「美國貸」
過程中,不只一次懷疑「專員陳冠燊」指示辦理事項可能涉
及詐騙,觀之甚明(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30、31頁),
詎被告為取得資金而心懷僥倖,不僅依「專員陳冠燊」之指
示完成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作業,更主動交付系
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且配合
提交OTP交易驗證碼供「專員陳冠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所得款項(見偵字28393號卷
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係抱持縱令系爭遠銀帳戶因此被列
為警示帳戶也無妨之心態,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使用
系爭遠銀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被告抗辯:伊僅高職畢業,欠缺貸款經驗,未能察覺此為
詐欺集團所設騙局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再由被告與「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接獲系爭遠銀帳戶無法登入之簡訊通知後,依
「專員陳冠燊」之指示,向銀行員佯稱因與電商合作,有進
貨往來,致帳戶金額進出頻繁云云,並將上情回報「專員陳
冠燊」知悉後,向「專員陳冠燊」表達:「我很怕會被鎖」
、「我怕說他們(指銀行)應該知道內容」、「我是怕到時
候我的戶頭被鎖」等語(見偵字28393號卷第33至34頁),
可見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資金異常出入,涉嫌詐騙等情,已
有認識,卻不主動向銀行辦理銷戶,以阻斷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款項之管道,被告即非單純受利用
之工具。至於被告事後報案稱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遠銀帳戶
,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欠缺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由,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15頁),因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與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判決認事用法自不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使
原告信以為真,匯款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核其所為乃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
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失25萬元,而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
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賠償全部損害2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
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