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7號
KSDV,113,重訴,67,20241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陳昌賢


陳暉


陳則銘

被告兼上列
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棃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陳永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88萬9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陳永祥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重訴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
繼承陳永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78、97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忠益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原告
繼承人之一;詎陳忠益胞兄陳永祥取走如附表所示歸屬於
陳忠益所有之金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元,
陳忠益對陳永祥有前開888萬999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
爭款項);嗣原告向臺灣少年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陳忠益之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該院以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
),雙方於該案成立調解(即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
2號;下稱系爭調解),並將系爭款項分歸原告,由原告單
獨行使權利;詎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陳永祥財產
一切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丁○○、丙○○
己○○繼承,本件陳永祥既取走本屬陳忠益所有系爭款項,
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被告為陳永祥之繼
承人,其等自應連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遺產範圍
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350萬元部分,雖原告提出原告與陳永祥
對話錄音逐字稿、訴外人簡鼎璋於少家法院之證詞,然此僅
能證明簡鼎璋自陳忠益帳戶領取350萬元後交付陳永祥之事
實,自難遽此即認陳永祥擅自取得編號1所示350萬元 而侵
陳忠益之權益。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箱內款項350萬元部分,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陳永祥確實有自陳忠益所有保險箱內取走該筆350萬元
款項,而依簡鼎璋於系爭家事事件證述,陳永祥可以自陳忠
益所有保險箱內取款,再佐被告甲○○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
月間亦多次匯款予陳忠益,顯見陳永祥陳忠益共同經營三
富當鋪,陳永祥為三富當鋪之合夥人,亦取得陳忠益授權而
得使用保險箱內款項,用以處理三富當鋪事務,自難僅以陳
永祥有取得該350萬元款項之情,即推論陳永祥有侵害陳忠
益權益之事實。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部分,陳永祥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託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因此陳永祥自有權利向客
戶清償三富當鋪放款,是以陳永祥自有權向張銘水(原名:
張澤洋)取回欠款20萬元,況原告亦未證明陳永祥有逾越權
限而侵害陳忠益之權益之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陳永祥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任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一事,已說明如前,而附表
編號4所示10萬款項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清償積欠陳忠
債務,陳永祥自有權收取該筆項款。
 ㈤附表編號5所示26萬3282元部分,陳永祥為三富當鋪合夥人,
復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委任經營三富當鋪,因此自有權向出
租人秦黃美收取原應退還予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㈥附表編號6所示132萬671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陳忠益為經營
事業,向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用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陳忠死亡後,陳永祥即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132萬6716元提領一空,原告所憑證據為系爭帳戶交
明細款項短少132萬6716元,然此僅能證明陳永祥領走該
筆款項,無法證明陳永祥有何侵害行為,原告顯未盡其舉證
之責。
 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
 ㈠陳永祥陳忠益為兄弟,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
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2人之父為陳清濠,於109年3月1 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25、29、115、121
頁)。
 ㈡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父陳
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母乙○○(陳清濠配偶),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5-129頁)。
 ㈢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
○○、丙○○己○○,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又陳永祥死亡後遺
留之遺產為高雄小港區桂陽路263號房地、存款(本息)、
醫療給付、股票、最高陳額抵押債權1800萬元,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115-129、29頁)。
 ㈣陳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現配偶謝怨、子女陳健
銘、陳美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
5-129頁)。
 ㈤原告向臺灣少年家事法院對乙○○、戊○○、己○○丙○○、丁○
○、謝怨、陳健銘、陳美莉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2年3月17
調解成立,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告所稱如該調解
筆錄附表編號13所示「對第三人甲○○、丁○○、丙○○己○○
債權及取走款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單獨行使
權利,有該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即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9-24、23頁)

 ㈥陳忠益向第三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月
租金3萬5000元,陳忠益並已給付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
元,其後該屋租約屆期,陳永祥於107年8月16日取回押租金
26萬3282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LINE訊息、取回押
租金收據可憑(審重訴卷第71-79頁)。
 ㈦張虹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借予陳忠益使用,嗣於107年11月5日,陳永祥
結清該帳戶並領取該帳戶款項,金額132萬6716元,有該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1月22日函、取款憑證、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83-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原因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遺產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原因
 1.陳永祥有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
  被告雖否認陳永祥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本院卷第
38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350萬元
   證人簡鼎璋證稱:陳忠益是三富當鋪老闆,我是他的員工
陳永祥陳忠益生病後期,因為陳忠益都在病床上,陳
永祥會協助陳忠益,因此陳忠益生病後期,我有收到客戶
的還款,我都會交給陳永祥;107年7月9日我依陳忠益的
吩咐從系爭帳戶提領350萬元,並於同日交給陳永祥等語
(審重訴卷第58、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佐
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確實現金
提款350萬元(審重訴卷第31、37頁),而陳永祥與原告
時,亦稱:「這350萬是在我裡面,忠益叫阿章領給我的
」,原告:「算350....,你在存簿裡面領的嗎?」,陳
永祥:「阿章啦,阿章去領的,領來我的存簿」,有原告
陳永祥交談電話譯文附卷可查(審重訴卷第43頁),依
據上開證據,顯見陳永祥確實取得簡鼎璋交付陳忠益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350萬元無訛。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350萬元
   簡鼎璋證稱:陳忠益在新莊的房屋內有放保險箱,裡面會
現金數百萬元,陳忠益、陳永祥都住在該處,他也知道
保險箱的密碼,陳忠益生病後期,陳永祥可以自行從保險
箱取錢,我不知道誰有開過保險箱,這些都是經陳忠益授
權等語(審重訴卷第61-63頁;第證據卷第24-29頁);再
參以陳永祥與原告聯絡時,其亦自陳:「350萬的是保險
箱的」、「(原告)你總共在保險箱拿多少?拿350」、
「(原告)你總共在新莊保險箱拿了多少?在保險箱拿350
萬而已」,有原告、陳永祥交談之電話譯文在卷可憑(審
重訴卷第43-45頁),基此陳永祥確有從陳忠益放置於新
莊住處之保險箱內取走350萬元款項,應可認定。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
   依原告所提其與陳忠LINE對話截圖內容,陳忠益於107
年8月7日曾向訴外人「張董」即張澤洋(德冀工程有限
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20萬元,並約定由陳永祥取款(
審重訴卷第67-69頁),再酌以被告手寫紀錄「張董還20
萬元」之帳款(審重訴卷第41頁),堪認陳永祥應有向張
澤洋收取該筆欠款20萬元無訛。
  ⑷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10萬元
   證人黃麗君證稱:我先生蔡有清向三富當鋪老闆陳忠益借
錢,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說陳忠益身狀況不好,要結
清欠款,最後雙方是用10萬元結清等語(審重訴卷第53-5
4頁;證據卷第19-20頁);又證人蔡有清證述:我跟陳忠
益借款,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來找我並說老闆陳忠
生病,所以要結清欠款,最後雙方以10萬元結清,我是把
10萬元交給簡鼎璋等語(審重訴卷第55-56頁;證據卷第2
1-22頁);而簡鼎璋亦證述其有收取黃麗君、蔡有清清償
的10萬元,並交給陳永祥等語(審重訴卷第59頁、證據卷
第25頁);再佐簡鼎璋與陳永祥並無恩怨,其無庸為維護
原告之證述,況是以依上開證述,陳永祥應有取得黃麗君
等2人清償欠款10萬元,應堪以認定。
  ⑸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26萬3282元
   陳忠益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房屋,雙
方於100年1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於10
3年2月28日屆滿,並支付保證金(下稱押金)30萬元予秦
黃美,其後秦黃美扣除電費等費用後,將應退還之押金餘
額26萬3282元交付陳永祥等情,有租賃契約、公證書、LI
NE對話截圖、陳永祥簽名之收據在卷可證(審重卷第71-7
9頁),則陳永祥取得押金23萬3282元,應堪以認定。
  ⑹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132萬6716元
   簡鼎璋證稱:系爭帳戶是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給陳忠益使
用,該帳戶內的款項都是陳忠益在三富當鋪使用的款項等
語(審重訴卷第60頁;證據卷第26頁);又證人張虹慧證
述:系爭帳戶在107年11月5日結清帳號,結清的款項交給
我公公陳永祥因為陳永祥說他要拿去三富當鋪使用,但
是我不清楚為什麼要供三富當鋪使用,這筆款項是陳忠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顯見系爭帳戶結清後
之款項132萬6716元確由陳永祥拿走,應可認定。
 2.陳永祥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原因
  ⑴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
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原因,係指受益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忠益罹病後期係臥病在床,因此由陳永祥協助陳忠益處
理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業務,陳忠益的員工簡鼎璋依陳忠
的吩咐將收到的還款都交給陳永祥,但不清楚陳永祥如何
處理這些款項等情,業據簡鼎璋證述在案(審重訴卷第58
、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觀之原告、陳忠益L
INE對話截圖,陳忠告知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由陳永
祥收款(審重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推認陳忠益既要
求其員簡鼎璋將三富當鋪收回之還款均交給陳永祥,及委
陳永祥向客戶收回欠款,顯然陳忠益有委任陳永祥處理
收回三富當鋪客戶還款事宜,雙方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
在,堪以認定。
  ⑶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忠益雖委任陳永祥處理三富當
鋪客戶還款事宜,但該委任之法律關係應於陳忠益於107
年8月9日死亡時即告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而
陳忠益委由陳永祥收回之客戶欠款亦應屬三富當鋪即陳忠
益所有,是以陳忠死亡後,陳永祥即應將系爭款項(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陳永
祥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原因
  ⑷簡鼎璋證述:三富當鋪的股東陳忠益、陳永祥,我不清
楚他們的出資比例,而是陳忠益口頭說陳永祥股東(審
重訴卷第58-64頁;證據卷第24-30頁);證人乙○○亦證稱
陳永祥陳忠益一起經營三富當鋪,但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開始,當鋪老闆陳忠益,陳永祥負責處理雜事等語(
本院卷第175-176頁);又三富當鋪為陳忠益獨資經營,
負責人亦僅登記為陳忠益,有三富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9頁);再參以前開陳忠益委由陳永祥
辦理之事務為收取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準此,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陳永祥陳忠益經營之三富當鋪工作,尚難認
陳永祥確實為三富當鋪股東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遺產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對於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陳忠益雖有委由陳永祥收取系爭款項,然陳忠死亡後,
其與陳永祥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消滅,陳永祥應將收取之系爭
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對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少家法院
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就系爭
款項部分,由原告單獨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9-24頁),基上,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永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
12月23日起(均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審重訴卷第105、10
9、111、107頁;本院卷第2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1 陳永祥於107年7月9日取走訴外人簡鼎璋自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領取之存款350萬元。 2 陳永祥於不詳時間,取走陳忠生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保險箱中之現金350萬元。 3 陳永祥於107年8月間受陳忠益委任,而向陳忠益之債務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收取借款20萬元。 4 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積欠陳忠益款項10萬元,其2人將該筆款項交予簡鼎璋,簡鼎璋再轉交陳永祥陳永祥因而取得該筆款項。 5 陳忠生前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陳忠益依約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秦黃美,嗣該租賃契約終止後,陳永祥逕向秦黃美收取應返還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6 陳忠生前因經營事業所需,而向丁○○配偶張虹慧借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詎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陳永祥領取帳戶內之存款132萬6716元,並結清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