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89號
KSDV,113,訴,689,20241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曾文漢


被 告 許嘉豪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
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華」、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
nnie」、「peiche ng8」、「楊應超」、「黃佩君」、「Da
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機
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頜詐欺款項之取
款車手。被告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將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
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之人,佯稱 :有投
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
一銀帳戶(第1層帳戶)內,再層轉至郵局帳戶(第2層帳戶
)內,嗣由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提領一空,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清償能力暫時有
困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於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將原告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等行為,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復有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為憑。且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
駁回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1至24、10
1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款項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一銀帳戶、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共同行
為人、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
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