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82號
KSDV,113,訴,1282,20241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林麗婉
被 告 黃耀賢


劉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逸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逸誠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被告黃耀賢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訴外人周政弘收取其申設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政弘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112年3月
21日,依黃耀賢指示至臺北市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外,向訴外
顏昌欽收取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顏昌欽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將周政弘帳戶、顏昌欽帳戶上開物品均交予黃耀賢
再由黃耀賢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
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31日13時28分許、同年4月6日13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共計60萬元至顏昌欽帳戶內,
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先轉匯至周政弘帳戶,再另行
轉匯、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黃耀賢: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有和解 意願等語。
 ㈡劉逸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顏昌欽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先轉匯至周政弘帳 戶後,再另行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通 報窗口辦理詐騙通報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 而劉逸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共同交 付周政弘帳戶、顏昌欽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 使用一事,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54頁),且據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黃耀賢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顏昌欽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共同提供顏昌欽帳戶、周政弘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 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