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246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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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
成員於111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
向伊佯稱加入「Fasonla」網站下載「MT5」APP,投資原油
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0
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訴外人張國
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匯90
萬25元至系爭帳戶內。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0萬
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90萬元,並將
該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層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原告匯款明細截圖、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
011493號警卷第25、36、67、69頁)。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0萬元,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騙原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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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