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唐慶豪(原名:劉慶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5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3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50,000元、384,000 元、316,800元,名下無財產。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永祥冷凍貨櫃有限公司(下稱永祥公 司),擔任正職員工,111年3月至12月每月收入均28,000元 、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07,323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共 132,500元、6月至8月薪資共82,065元、9月至10月各18,312
元(聲請人稱有被扣薪);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19頁,更卷第55-59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16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15-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61-6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7 -8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7頁)、 存簿(更卷第83-113頁)、永祥公司回覆(更卷第39-41頁) 、薪資明細(更卷第51、225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 12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更卷第133頁)、聲 請人補正狀(更卷第43-49、155-157、195頁)、帳戶存入 金額說明(更卷第4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永祥 公司113年6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27,355元(計算式:82,065 ÷3=27,35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有與女友分攤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85頁),並 提出租約(更卷第163-16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3年9月起每月須負 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更卷第59頁)。經查: 1.母親甲○○係55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250 元、259,400元(均為薪資所得),按月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 給付,自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 月4,049元;聲請人稱母親本來任職萬有人力仲介公司(下稱 萬有公司,勞保投保期間自113年1月2日至8月31日;113年9 月4日至6日、9月26日至10月17日均投保於亞瑟環境清潔股 份有限公司),平均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嗣因罹患 胰臟癌後辭去工作治療;依母親郵局帳戶所示,自112年12 月至113年9月領有萬有公司薪資共269,624元、113年10月10 日領有薪資21,492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 籍謄本(更卷第19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05-209頁)、存簿(更卷第211-21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99-20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0 1-20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1-186頁)、診 斷證明書(更卷第221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223頁)在卷 可查。
2.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雖稱大姊丙○○失聯、跑 路,未扶養母親,惟未積極提出大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扶 養之證明,且其於112年仍有薪資所得(更卷第235頁)並領有 租金補助(更卷第243頁)等情形,尚難認定大姊無法負擔扶 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同住 ,租金由聲請人負擔,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原住民給付後,由聲請人與其餘 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1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自113年1 1月起每月負擔3,013元【計算式:(13,088-4,049)÷3=3,013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3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2元、母親扶養費3,013元後,剩餘7,04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527,123元(調卷第71、69、65頁,更卷第1 61頁,包含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為99 0,557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 1,527,123÷7,040÷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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