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43號
KSDM,113,金訴,6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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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74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名稱「蔡炎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依照「蔡炎成」之指示 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2)日9時許至高雄市 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蔡炎成」在得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乙○○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乙○○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蔡炎成」嗣後並轉帳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乙○○之某債權人以清償乙○○之債務,作為乙○○提供上



開帳戶及提款行為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曾聰周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3 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42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又另涉犯上開罪嫌,檢察官遂 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起訴,有高 雄地檢署113年7月17日雄檢信珍113偵14044字第1139060186 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審金訴卷第3頁), 是兩案間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 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並依「蔡炎成」指示於112 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 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事實,然此部 分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曾聰 周)遭詐騙部分款項之事實,有本案中信、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故應認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金 訴卷第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58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213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資料(本案金訴卷第93至10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68347號函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6至11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6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396號函檢附本 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第79至82頁)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5日鳳山字第1120002353 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申辦網銀資料(本案金訴卷第103至1 0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 「蔡炎成」,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 人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 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 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 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亦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詐騙者「蔡炎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說 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 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⒋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仍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 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案金訴卷第7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 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各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如 數交由「蔡炎成」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 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當時薪資說是3至5萬元,不 過對方操作完成後沒給我錢,但有轉6萬元到我朋友李昌政 的銀行帳戶,對方知道我欠他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90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應認該筆6萬元款項即係被告依指示 為本案犯行後,詐騙者給予被告之對價。然該部分犯罪所得 乃被告因本案及另案為相同之人(即「蔡炎成」)提供帳戶 與提領款項所獲取之總報酬,並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金訴 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聰周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等帳號向曾聰周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2時14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⑵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曾聰周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5頁) ⑶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2 王惠琦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胡睿涵」等帳號向王惠琦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均應更正如下。)  ⑴112年3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7,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2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3月2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112年3月2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⑸112年3月2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⑹112年3月2日14時36分許,匯款2,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王惠琦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5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3 陳榮藏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麗媛」向陳榮藏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3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0時23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68萬7,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臨櫃提領84萬元。 ⑴證人陳榮藏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9至35頁) ⑶取款憑證(偵一卷第112至114頁)       4 陳英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薛語晴」、「國盛客服經理-蔡珍珍」、「Youzhi幣商」等帳號向陳英華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經比對交易明細,左列款項應屬被告於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中之款項,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⑴證人陳英華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85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1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93至107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5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張藝丹」、「黃柏文」等帳號向丙○○誆稱:可在特定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 ⑴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三卷第2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5至29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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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