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傳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傳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黑貓宅
即便」更正為「,以黑貓宅急便」,同欄一第9至10行「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為「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聲請
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傳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告訴
人邱春桃、陳廣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春桃
、陳廣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邱春桃、陳廣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件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 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 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 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春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對邱春桃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時55分,應予更正) 6萬6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7頁) 2 陳廣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假冒盈運投資客服人員,對陳廣吉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廣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2分 2萬9980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3至97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被 告 程傳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傳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以黑貓宅即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寄送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春桃等人,致邱春 桃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邱春桃、陳廣吉發覺受騙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春桃、陳廣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收受代價之部分, 業據被告程傳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雖供稱其於111 年即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經調閱 該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可見直至1 12年7月1日始有交易紀錄,此有金融調閱平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與一般人頭帳戶交付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狀況有別,可推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交付時間可能因記 憶模糊不清,或為推卸之詞,然均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亦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