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雅蕙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康峰彰、郭瑞豐、施旭展、林美雪、張倍
福、李震宇、羅伊人、鄭宇超、蔣秀雪、楊芳怡(下稱康峰
彰等10人),致康峰彰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嗣經康峰彰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鍾雅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供網銀的帳密給對方,
因為我要辦貸款。起初我是FB上找貸款,我跟對方說要整合
車貸,「陳富貴」自稱代辦專員,他說要幫我整合車貸,我
向「陳富貴」說我的實際狀況,他說我的帳戶不漂亮,銀行
不會受理,說要幫我做帳戶讓金流流動,後來他介紹我LINE
暱稱「邱偉順」代書,「邱偉順」也是說要幫我做金流,方
式也跟「陳富貴」講的一樣,後來「邱偉順」說要出國10幾
天,將我轉介給LINE暱稱「李復華」代書,不承認幫助詐欺
,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做詐欺的,我會提供帳戶是要整合貸款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
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97至99頁);又告訴人康峰彰、郭瑞豐、施旭展、林美雪、
張倍福、李震宇、羅伊人、鄭宇超、蔣秀雪、楊芳怡分別經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康峰彰等10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亦
經康峰彰等10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
人康峰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郭瑞豐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旭展提出之存款帳戶存
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美雪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倍福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李震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伊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匯款請書、告訴人鄭宇超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蔣秀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楊芳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
至123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被告與「李復華」間固
有提及要處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
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來要用合庫帳戶作金
流,但「陳富貴」說合庫的行員比較警覺,遇到有異狀就會
停掉;至於「邱偉順」在LINE中傳「黃小姐向妳訂購150萬
的商品 720公斤的大豆(50萬元)+2000斤的猴頭菇(100萬)」
,係對方怕我被銀行問綁定帳戶之事,如果銀行問要用這些
話回覆銀行;另外我回覆「等一下我要去第一銀行開戶,銀
行會問開戶用途應該如何說比較合適呢?」,係對方怕我開
銀行帳戶,銀行會質疑,我才問對方要如何回答比較好等語
(偵一卷第20、135至136頁),酌以被告為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之成年人,且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
媒體所普遍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
衡情其於對方說出合庫行員比較警覺、遇有異狀會停掉帳戶
、對方教導以非真實說詞來應付銀行之際,理應能察覺對方
向其索取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不法使用,方有以上開說詞搪
塞銀行人員之必要,則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
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
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
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康峰彰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康峰彰等10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康峰
彰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康峰彰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康峰彰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康峰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江沂欣」、自稱華經外務經理「許朝鑫」與告訴人康峰彰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 25萬元 被告鍾雅蕙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 2 郭瑞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李惠蘭」、「陳思玉」與告訴人郭瑞豐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3 施旭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2時28分許,以LINE暱稱「王仲良」、「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與告訴人施旭展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1時45分 68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50萬元 4 林美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欣柔」與告訴人林美雪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5 張倍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LINE、YOUTUBE與告訴人張倍福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6 李震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宏宇」、「劉雨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告訴人李震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7 羅伊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劉佳佳」與告訴人羅伊人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34分許 30萬元 8 鄭宇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肥勇俊」、「吳馨慈」與告訴人鄭宇超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9 蔣秀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澤晟資產」、「蔡雯」、「澤晟資產官方客服」、「V3股中求勝」、「陳宏宇」、「股吳國泰」與告訴人蔣秀雪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 20萬元 10 楊芳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曉瑄Lisa」與告訴人楊芳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8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 112年10月12日8時3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