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84號
KSDM,113,金簡,6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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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後停車場
將其以「銢鑫商行」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
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編
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甲○○、丙○○、戊○○(下
稱甲○○等3人),致甲○○等3人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嗣甲○○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
對方給我一個LINE,我加LINE聯絡,對方問我的需求,是個
人戶還是公司戶,後來他說公司商業貸款可以貸比較多,還
問我公司停業原因,他說可以幫我包裝做金流,叫我把帳戶
交給他,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及本名,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云
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騙甲○○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甲○○等3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
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
錄、平台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出匯款
證明、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挪作詐騙甲○○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亦已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5年出生
、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8年,從事煙酒業務
工作(見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
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以手機曾不見為由(偵卷第58頁),未
能提供完整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
,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
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
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
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
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
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
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
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
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
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
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名字本名」等語(偵卷第
58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
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
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
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
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
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
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
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
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
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
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
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
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
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
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
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
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
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
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甲○○等3人之財
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1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至2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甲○○等3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甲○○等3人達成和解,以
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甲○○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甲○○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11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併辦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後停車場,將其以「銢鑫商行」名 義申設之本案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認被告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等語。
 ㈡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固非無見,惟該部分(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是 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端視本件被告是否 係一次性交付本案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定。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問:有無提供其他帳戶?)只有玉山銀行的 公司帳戶」等語明確在卷(見偵第58頁),且觀以如附表編 號1至3與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雖相近,惟如附表1 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相近,亦即均於「112年6月6日 」以前,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係於「112年 8月12日」,時間上顯有明確區隔,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 資佐證本件被告同時將本案帳戶與彰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實難認被告係一次性交付本案帳戶及彰銀帳戶。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尚 難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就該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就該部分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己○○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雯Eileen」向甲○○佯稱:可在「遠東」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1分 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7分 5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9分許 5萬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嵐嵐」對丙○○佯稱註冊投資APP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2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34分」,應予更正) 45萬元 本案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戊○○佯稱註冊投資APP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0時13分」,應予更正) 5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1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0時16分」,應予更正) 4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平台直播銷售寶石原石,並對庚○○佯稱若平台會收購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2年8月12日11時41分 390元 彰化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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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