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032號
KSDM,113,金簡,103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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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盛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為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提供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使詐騙之人得
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
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及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業如前述,本件既已從輕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無任何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院遍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李榮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盛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金融 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 犯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為燈」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底,將其子李 岳峻之友人莊立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供「鄭為 燈」使用。嗣「鄭為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0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X」之男子向郭凱妍佯稱 可投資香港股票獲取高額利潤,致郭凱妍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不知情之 莊立人提領現金後交由李榮盛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作為支付 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凱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盛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認借用莊立人帳戶,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是幫「鄭為燈」把錢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回中國等語。 2 同案被告莊立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係因友人父親及被告李榮盛向伊借用,伊始告知帳號並協助領款並交予被告李榮盛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凱妍筆錄及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記錄、對話記錄影本各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時。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立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榮 盛與自稱「鄭為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倘被告李榮盛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請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本案參與 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李榮盛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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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