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73號
KSDM,113,簡,437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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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培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培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培堯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告訴人蔡堡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核被告就告訴人謝宛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法解決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  被   告 趙培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培堯蔡堡鐺謝宛靜間有債務糾紛。詎趙培堯竟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5停車場,與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趙培堯與前開不詳之人強迫蔡堡鐺搭上趙培堯等人所駕 駛之汽車以協商債務,後趙培堯於車上徒手搧打蔡堡鐺臉部 巴掌數下,致蔡堡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並因此剝奪蔡堡 鐺之行動自由長達1至2小時。復趙培堯又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徒手 毆打謝宛靜,致謝宛靜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勢。二、案經蔡堡鐺謝宛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培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蔡堡鐺、告訴人謝宛靜,並有強迫證人即告訴人蔡堡鐺上車後,於車上商討債務約1至2小時之事實。 2 證人蔡堡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蔡堡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並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宛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宛靜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蔡堡鐺遭毆打照片2張 證明證人蔡堡鐺有遭被告毆打,致臉部受有挫傷傷勢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菀竟遭毆打照片2張 證明同編號3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就證人蔡堡鐺部分所涉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證人蔡堡鐺認為被告有於112年5月10日,有被被告駕車搭 載到屏東里港,並遭被告持槍毆打,致受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胸部挫傷 併右側第二至第四肋肋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謝宛靜則認為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除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外,亦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 有右手挫傷之傷勢。然查,被告否認有於屏東里港毆打證人 蔡堡鐺,亦否認有攻擊告訴人之右手,而證人蔡堡鐺就其於 屏東里港遭被告持槍毆打一事並未提出佐證,加之於112年5 月10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亦為攝得胸口受傷,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有何傷害行為;至告訴人遭攻擊右手部分,證人蔡堡鐺 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並未提及右手遭攻擊 ,而店內並無監視器畫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應認被告上開罪嫌嫌疑不 足。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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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