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10號
KSDM,113,審金訴,1410,202411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尚清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後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TELEGRAM帳號暱稱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陸續加入由尤玉良(T ELEGRAM帳號暱稱「歐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分別由周冠丞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詹皇新擔任二線收水 手暨監控手、陳峻良則負責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妻林玟欣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 往提款、王尚清則擔任三線收水手之工作。嗣渠等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尹曼、張定甫 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王尚清即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 年12月9日13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正技擊 館旁某公園,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 後,復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之某私人 停車場內,交付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 裹予詹皇新。再於同日19時29分許,由陳峻良駕駛前開租賃 小客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仁愛國小北側某處停車後,即由詹皇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周冠丞後,由周冠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前鎮園區之某公 園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詹皇新,復由詹皇新將 裝有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包裹轉交予王尚清王尚清再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明誠路之某公園內,將其所取得之裝有詐騙贓款之包裹轉 交予尤玉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尚清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嗣因蘇尹曼、張定甫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1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拘提王尚清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尹曼、張定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尚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 金訴卷第143、153、1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冠丞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8至68頁;偵卷第138、13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皇新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2至10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峻良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20至130頁)、證 人林玟欣於警詢中(警卷第146至15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 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67、168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 9頁)、租車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5、2 07頁)、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3至203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蘇 尹曼、張定甫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尹曼、張 定甫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後,同時由被告依尤玉良指示,領取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周冠丞,再由同案被告陳峻良 搭載同案被告周冠丞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再由同案 被告詹皇新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4至21頁;偵卷第96至115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 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轉交提款卡、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 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



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 皇新、陳峻良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 告之外,至少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良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同案被告周冠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 被告詹皇新復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 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 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 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 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 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 6年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年10月(共3 罪)、7年2月(共2罪)、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667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共4罪)、3月15日 、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6年(共3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5760號就強盜 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聲字第1763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與他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2日 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於112年4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應論以 累犯。然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起訴意旨並未主張應論以累犯,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見審金訴字卷第157頁),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述明。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所示之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如前述,故被告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使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 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 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 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審 理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院總管字第1630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贓字第34號收據各1份(見審金訴卷第 163、16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 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 、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前已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 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 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尤玉良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尤玉良,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 卷第143頁);故而,堪認該等款項,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至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臉書暱稱「Muhammad」及蝦皮客服人員與蘇尹曼聯絡,並佯稱:因蝦皮賣場下單問題,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蘇尹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2月9日1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7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112年12月9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①蘇尹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1至251頁) ②蘇尹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35至239、253、255、275至279頁)。 ③蘇尹曼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5至311頁)。 ④蘇尹曼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5頁)。 0 張定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假冒85大樓訂房人員、銀行人員與張定甫聯絡,並佯稱:因系統遭駭,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定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10,80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5元 ①張定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5至219頁) ②張定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09至213、221、223、233頁)。 ③張定甫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5頁)。 ④張定甫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尚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尚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TELEGRAM群組「校慶園遊會」編號 成員 暱稱  1 王尚清 家樂福 0 周冠丞 CK 0 詹皇新 cc 0 陳峻良 辛普森 0 尤玉良 歐遊 0 不詳 茶碗蒸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卷(稱審金訴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