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8號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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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汯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送 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3號、111年度偵字第20136號、11
2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鍾秉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
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鍾秉汯將其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南銀行)H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玉山銀行)K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L帳戶(確
切帳號及代稱,詳附表二)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帳戶,暨
擔任取款車手,以被害人受騙匯款百分之1計算其報酬。而
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行為,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2日起,以FB暱稱
遊立悁及佯裝天麗生技公司之LINE官方客服,向陳又萍佯稱
  :透過天麗生技公司投資儲值可獲利等語。致陳又萍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10時26分、111年4月19日9
時51分、9時53分、10時18分,以網路轉帳5萬元、4萬元、5
萬元、4萬元、10萬元(共28萬元)至鍾秉汯華南銀行H帳
戶(簡稱: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附表四之㈠1、4、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
山銀行K帳戶(簡稱:玉山K帳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玉山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彰化銀行L帳戶(簡稱
彰銀L帳戶)。
⑵、於附表四之㈡1至3、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玉山K帳戶
提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成員於附表四之㈠2、3、5、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L帳戶
。再於:
⑴、附表四之㈢2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彰銀L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K帳戶
  。
⑵、附表四之㈢1、3至7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彰銀L帳戶提
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6日起,以FB暱稱唐
詩焓及LINE暱稱唐歆歆,向蘇瑞玲佯稱:透過天麗生技國際
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瑞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
11時31分、111年4月19日13時27分,使用ATM及以網路轉帳6
0萬元、30萬5000元至鍾秉汯之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1、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
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山K帳
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玉山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⑵、附表四之㈡1、2、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K帳戶提款卡
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2、3、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
銀L帳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㈢2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L帳戶跨行轉至
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K帳戶。
⑵、附表四之㈢1、3、5至7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L帳戶提
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㈢、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起,以L
INE暱稱陳明傑,向薛亦芸佯稱:可投資彩金等語。致薛亦
芸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2時10分,以網路轉帳3萬元
  到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
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山K帳戶
。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⑵、附表四之㈡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持K帳戶提款卡領款後,上繳
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
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鍾秉汯再於附表四之㈢5至7所示時地,臨櫃及持L帳戶提款
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
部分,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2年
度金訴字168號,簡稱:乙案)。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就陳又萍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瑞玲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薛亦芸部分,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
  ,被告鍾秉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乙29卷251、255、256
頁,乙37卷133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被告鍾秉汯經追加起訴之
範圍,為被告鍾秉汯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追加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6至8所示3位被害人陳又萍、蘇瑞玲、薛亦
芸部分(乙29卷245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鄭宗鑫陳尚億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鍾秉汯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證述在卷
  ,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物證(詳附表三)可佐。暨有H、K
  、L帳戶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二、附表四之㈠至㈢備註欄)
  、被告領款畫面截圖(詳附表四之㈠至㈢備註欄)可稽。被告
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
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
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
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
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再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但被告領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集團成員包含被告
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
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
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
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本案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以後,被告另案即屏東地院112年
金訴字490號、橋頭地院112年金簡字183號、桃園地院112年
金訴字1374號詐欺、加重詐欺案件,才繫屬各該法院;而且
各該另案亦未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詳乙40卷89至11
7頁,乙31卷451至526頁)。為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繼續行為中,雖先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領款犯行。稽諸前
揭說明,應於事實欄一之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之
㈡至㈢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各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
  、收取上繳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
  ,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㈢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坦承
犯罪。為此,就本案3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核先敘明。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各次犯行,雖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乙29卷251頁),且被告於
警偵時否認犯罪,為此被告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固應輕於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但蘇瑞玲受騙金額甚鉅,被告又未賠償各
被害人,且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
證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致難僅因審理時自白,就認為被
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
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
定)但未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教育、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
  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偵訊雖否認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然詐欺集 團車手多以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為本院承辦詐欺集 團案件所知悉,且本案之同案被告陳尚億亦略稱以所領款項 百之之一為其報酬(乙27卷321頁);衡諸常情,若無報酬  ,被告應無甘冒刑責任意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可能。因此,被 告各次犯行可獲依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王振翔有何應沒收 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金訴字168號(乙案)判決主文 主              文 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 1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㈠陳又萍受騙  ,轉28萬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㈡蘇瑞玲受騙  ,轉90萬5千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㈢薛亦芸受騙  ,轉3萬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二:帳戶代號對照表 銀行 帳號 戶名 代號 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7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鍾秉汯 H帳戶 ❶院乙40卷27至29頁。 ❷乙4卷17至19頁。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鍾秉汯 K帳戶 ❶乙40卷37至45頁。 ❷乙20卷464至472頁。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秉汯 L帳戶 ❶乙40卷47至48頁。 ❷乙20卷459至460頁
附表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6 陳又萍 陳又萍筆錄(乙9卷316至320頁)、轉帳交易明細(乙9卷卷336至341頁)。 7 蘇瑞玲 蘇瑞玲筆錄(乙20卷513至518頁)、ATM、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4卷4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4卷23至31、35頁 )、投資平台頁面儲值紀錄、提領紀錄(乙4卷33頁)。 8 薛亦芸 薛亦芸筆錄(乙20卷520至522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0卷第52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0卷第523至526頁)。

附表四之㈠: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之受騙款,匯入鍾秉汯H帳戶(第一層)後之轉匯情形 行為 備註 1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使用網路轉帳,將57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㈡1)。 ❶左揭1至3金額共75萬9900元,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之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6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2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3時8分,使用網路轉帳將1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1、2、3 )。 3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4時47分,使用網路轉帳將7萬49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2、3)。 4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使用網路轉帳將5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㈡2)。 ❶左揭4金額54萬3000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9時53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5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使用網路轉帳將14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4)。 ❶左揭5金額14萬1000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0時18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1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鍾秉汯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卷17至19頁、乙20卷459至460頁。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詳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6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4時7分,使用網路轉帳將24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轉匯及提領之情形 ,如附表四之㈡4、5)。 ❶左揭6、7金額55萬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之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52萬5000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7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4時23分,使用網路轉帳將31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5、6、7)。
附表四之㈡: ⑴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K帳戶(第二層)後,再從K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之情形 ⑵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L帳戶(第二層)後,再從L帳戶(第二層)轉匯至鍾秉汯K(第三層)後,K帳戶提領之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從K帳戶提領52萬元。 ❶左揭1金額52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自H帳戶匯入之57萬元(即附表四之㈠1)。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之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畫面、取款條(乙9卷148頁、乙25卷43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2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45分、46分、46分、47分、48分 、49分、49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使用ATM從K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 ❶左揭2金額共15萬元,內含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自H帳戶匯入之57萬元(即附表四之㈠1)、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自L帳戶匯入之4萬元(即附表四之㈢2),共計61萬元及其他來源不明之匯款(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被告鍾秉汯陳述(111年6月14日警詢,乙9卷99頁)。 ❸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3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從K帳戶臨櫃提領53萬元。 ❶左揭3金額53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53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畫面(乙9卷149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4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48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K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提領情形,如附表六之㈢6、7)。 ❶左揭4金額10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14時7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24萬元(即附表四之㈠6),共計78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之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5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56分、15時58分、16時0分、16時1分、16時2分、16時3分、16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元隆門市,使用ATM從K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計14萬元。 ❶左揭5金額共14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14時7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24萬元(即附表四之㈠6),共計78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附表四之㈢: ⑴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L帳戶(第二層)後,再從L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之情形 ⑵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K帳戶(第二層)後,再從K帳戶(第二層)轉匯至鍾秉汯L(第三層)後,L帳戶提領之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3時12分、13分、14分、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11萬元。 ❶左揭1金額共11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2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使用ATM將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L帳戶匯入鍾秉汯K帳戶(K帳戶提領情形詳附表四之㈡2)。(地點不明) ❶左揭2金額4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14時47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7萬4900元(即附表六之㈠3),共計18萬9900元(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3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54分、15時5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4萬元。(地點不明) ❶左揭3金額共4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14時47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7萬4900元(即附表四之㈠3),共計18萬9900元(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4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1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從L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 ❶左揭4金額12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即含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0時18分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畫面、取款條(乙9卷147頁、乙25卷47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5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從L帳戶提領32萬元。 ❶左揭5金額32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14時23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31萬元(即附表四之㈠7),共計45萬1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6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6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工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10萬元。 ❶左揭6、7金額共12萬4000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14時23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31萬元(即附表四之㈠7),1111年4月19日15時48分自K帳戶匯入之10萬元(即附表四之㈡4)共計55萬1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7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20日0時29分、30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2萬4000元。(地點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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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