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953號
KSDM,112,審金訴,95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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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張永靖




邱銘彥



林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淳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張永靖犯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三、邱銘彥犯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四、林冠廷犯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林東暉犯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林東暉於民國111年9月 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順」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紀 淳凱等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均詳後述),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 、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財物(交 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林冠廷前往收取 上開財物後,再轉交與林東暉林冠廷收取財物之時間、地 點,詳見附表一編號1、4「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 點」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指派紀淳凱向林東暉收取各 次詐得所得,再上繳與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2「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交付之 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林冠廷前 往收取上開財物後(林冠廷收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 表一編號2「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 ,林冠廷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 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 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 後(林冠廷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 2「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林東暉



,再由林東暉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㈢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交付之 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指派邱銘彥前往收取上開財 物後(邱銘彥收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3「 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邱銘彥再持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 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 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款後(邱銘彥提 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被告提領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張永靖,再由張永靖 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 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 ,復由詐欺集團指派邱銘彥前往收取上開財物後(邱銘彥收 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5「車手拿取被害人 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邱銘彥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 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得款後(邱銘彥提領款項之帳戶、 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 額」欄所示),轉交與張永靖,再由張永靖將上開詐欺得款 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 、林東暉等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紀淳凱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面交收款或提領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交 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邱銘彥林冠廷,或再由被告邱銘 彥、林冠廷持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款項後,分別轉交與被告張永靖、林東暉,再交與被告紀 淳凱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紀淳凱等5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 未親自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紀淳凱等5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淳凱等5人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紀淳凱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 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



何者有利於被告紀淳凱等5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紀淳凱等5人,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紀淳凱等 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詳後述), 該項修正對被告紀淳凱等5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紀淳凱等5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紀淳凱等5人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 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為,分別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
 ㈢又起訴書雖就被告紀淳凱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犯行;被 告張永靖、邱銘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東暉林冠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未就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行,與其等各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紀淳凱等5人諭知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礙被告被告紀淳凱等5人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另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紀淳凱、張 永靖、邱銘彥附表一編號5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 查,依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詐欺集團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麗華施以詐術,自 不能逕認其等附表一編號5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 示犯行;被告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3 、5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5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 表二「從一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㈦被告紀淳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廷、林東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紀淳凱等5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紀淳凱等5人針對其等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 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原本均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然因本案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 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紀淳凱等5人之量刑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紀淳凱等5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或提領款項,並層層 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紀淳凱、張永靖、林冠廷於本院 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陳坤龍蔡宏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紀淳凱等5人均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暨審酌其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或財物之價值、被告紀淳凱等5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紀淳凱等5人所為之犯行,均係其等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等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紀淳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被 告張永靖、邱銘彥所犯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被告林冠 廷、林東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紀淳凱等5人為本案各次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紀淳凱等5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林冠廷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永靖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林東暉所有,供被告林冠廷、張永靖、林東 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林冠廷、張永靖、林 東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分屬供被告林冠廷、林東暉 犯附表一編號1至2、4各罪所用之物、被告張永靖附表一編 號3、5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固 係供被告林冠廷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 一般洗錢犯行使用,然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該帳戶經告訴 人陳素芬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林東暉於111 年1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林東暉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
 ⒈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等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 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在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邱銘彥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銘 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 ,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 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 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邱銘彥在附表一編 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⒊被告張永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05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 被告張永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 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 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永靖在 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淳凱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紀淳 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紀淳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就被告紀淳凱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有罪在案(繫屬法院 時間:112年4月21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則係於112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 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是被告紀淳 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提起公訴,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紀淳凱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 陳坤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佯裝調查局人員向陳坤龍詐稱帳戶款項有問題,須進行調查云云,致陳坤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 林冠廷於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陳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向陳素芬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須交付資產云云,致陳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燕巢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 林冠廷於111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燕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向陳素芬收取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燕巢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燕巢區農會帳戶) 林冠廷於111年1月17日提領2萬元(4筆) (土地銀行帳戶) 林冠廷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2時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林冠廷於111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蔡宏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向蔡宏彬詐稱因健保卡遭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資產云云,致蔡宏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 邱銘彥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停放於蔡宏彬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蔡宏彬放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蔡宏彬郵局帳戶) 邱銘彥於111年1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林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向林瑞珍詐稱醫療費用未繳,且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資產云云,致林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47萬元及金飾1批 林冠廷於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林瑞珍屏東市住處向林瑞珍拿取現金新臺幣47萬元及首飾1批(價值新臺幣2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被害人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向林麗華詐稱積欠電話費用,須監管資產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邱銘彥於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停放於林麗華屏東縣崁頂鄉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林麗華放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邱銘彥於111年1月22 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8,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被告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犯罪事實一 紀淳凱 林冠林東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二 紀淳凱 林冠林東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3 犯罪事實三 紀淳凱 張永靖 邱銘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4 犯罪事實四 紀淳凱 林冠林東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5 犯罪事實五 紀淳凱 張永靖 邱銘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燕巢區農會帳戶提款卡1張 林冠廷 2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林冠廷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6) 林冠廷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6S) 張永靖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8PLUS) 林東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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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