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35號
KSHM,113,金上訴,6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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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紘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許紘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紘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某成年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
依某成年詐欺份子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成年
詐欺份子。嗣某成年詐欺份子基於對告訴人楊素娥施用詐術
之犯意,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某成年詐欺份子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領款140萬元,並在分行門口
將款項全數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
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記取先前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而涉詐欺罪嫌之教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
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迄今均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
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未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
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
更而影響。 
五、自首部分:
  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上,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該
派出所說明本案案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3年10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728200號函及所附員
警工作紀錄簿可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且當時舊城派出
所值班員警洪博煌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曾至該派出所說明案情
等情,亦經證人洪博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金訴卷
第143頁、第144頁)。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說明本案
案情。另被告曾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表
示其擔任車手在高雄市三民區提領現金等事實,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
33500號函可參(原審金訴卷第55頁)。惟臺南市政府警察
永康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經由中信銀行傳
真資料,得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95679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因此,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
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本案案情之前,警方於同年月21日已
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窗簾店,從事室內裝潢床頭裱布工作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語(本
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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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