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99號
KSHM,113,金上訴,59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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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丞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0、22701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景丞(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 8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 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 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 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 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 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 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違誤情形,本院 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作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欣怡」之成年人(以下逕稱「林欣怡」)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 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與「林欣怡」持 續交往,俾討「林欣怡」歡心,才提供兆豐帳戶予「林欣怡 」從事電商收款使用,且被告自始至終不曾併予提供兆豐帳 戶之金融卡,原判決竟不明就裡片面擷取該部分之LINE對話 ,而率認被告具有兆豐銀行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預見可能性, 自有過度解讀之違誤。至被告雖曾提問「林欣怡」何時支付 租金,只是想繼續與「林欣怡」有話題可聊,並非貪圖該出 租對價,否則被告勢必積極催討之,焉可能任由「林欣怡」 拖欠且從未予提取實際花用,遑論出租帳戶收取租金本身並 未違法,必須收租人知悉並容任犯罪方具可罰性,但一心追 求「林欣怡」之被告實乏此意;佐諸被告並未藉「林欣怡」 索求金融卡之機會,提高出租兆豐帳戶報酬,益徵被告斷非 貪圖報酬,而本意在追求「林欣怡」方落入對方所設感情陷 阱遭利用而不自知,不僅欠缺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甚至欠 缺客觀之幫助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縱認被 告有罪,原判決亦有量刑過重之失云云(本院卷第11至16、 87、138至140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判決不當。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部分:
1.關於被告具幫助犯行之認定:
  ⑴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 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 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 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 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 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 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 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 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將兆豐帳戶作價出租予「 林欣怡」進出款項使用,並因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以對方,嗣兆豐帳戶乃遭行騙者於向附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施詐時,供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匯 入遭詐騙款項使用,行騙者再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將入帳 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各節,本俱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有該等被害人(告訴人 )之陳述,及所提匯款證明,暨兆豐帳戶申設資料並交易 明細在卷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客觀上乃係放任行騙者得 以順利隱身幕後、無懼司法機關之查緝,恣意違法使用兆 豐帳戶,用以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匯,而大肆遂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則被告前揭行為自已為行騙者降低收受款項與取 款之阻礙,具有促成詐欺或洗錢犯行之遂行作用,揆諸首 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提供犯罪助力,而為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存在,客觀 上自屬幫助行為,且不因被告自願出租並交付之動機究為 如何,抑或有無瑕疵、錯誤,而異其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其具幫助犯行,並無足取。
 2.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 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 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 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均合先指明。
  ⑵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 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 支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 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 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 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 瞭解之常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 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 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 供帳戶之必要。
  ⑶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與「林欣怡 」LINE對話紀錄所呈斯時被告恰自原夜班工作離職,轉謀 新工作一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配電盤工作,是本案時剛開始接觸、學習 而持續從事者等語(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被告乃有相



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 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 諉為不知。
  ⑷遑論前述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30頁)乃另明確顯 示:被告先於「112年4月27日」以「當然會擔心呀」、「 妳會把金融卡交給一個妳完全沒見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對 方的人嘛?」,回應前晚「林欣怡」關於迴避將金融卡交 給自己是在擔心什麼的提問;再於「112年4月28日」補述 「我已經沒有能力再去善後被騙所衍生的問題了」;繼於 「112年5月1日」則予重申「擔心是一定的」、「不過不 是不理妳」、「要是不想理妳早就封鎖了」,回應先前「 林欣怡」迭陳稱「你也知道我做的網拍…營運這麼久了」 、「怎麼可能像你說的跟那些人一樣」、「我覺得我跟你 認識和店鋪都是百分之百真誠的」、「要是要騙你還是有 什麼壞心思的話,我也不會匯錢給你」、「你還是在擔心 嗎?你這幾天都不理我」等一連串內容(此部分之「林欣 怡」一連串內容下合稱「甲陳述內容」)。足徵迄至「11 2年4月27日」,「林欣怡」於被告而言,猶屬「完全未見 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之人,且被告直至聽聞了「甲陳述 內容」後之「112年5月1日」,也不曾因而稍解自身恐遭 「林欣怡」所矇騙之憂心,更遑論此前即出租兆豐帳戶並 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112年4月20日」。則被告斷 非落入感情陷阱遭利用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兆豐帳戶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妄圖可獲相當之出租報酬並求得 愛情,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將兆豐帳戶作 價出租予「林欣怡」進出款項使用,並因而將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林欣怡」,兆豐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盼自身得藉此 一方面擄獲「林欣怡」歡心,一方面取得租金,而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至於被告另所辯稱:其未因「林欣怡」開口索求兆 豐帳戶金融卡,即藉機抬高出租帳戶報酬,並任令「林欣怡 」拖欠應付租金,且就對方已支付者,不曾實際花用各節, 縱令屬實,僅顯示出被告面對恐無以順利兼得「『林欣怡』之 傾心」、「出租兆豐帳戶報酬」共兩項利益時,其更重視「 前者」甚寧捨「後者」,俱無足稍予動搖被告出租兆豐帳戶



當下,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 謂而予容任之認定。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改判無 罪,顯屬無稽。
㈡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 指。
2.原審不僅明確考量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復 詳予審酌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附件 所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未逾法 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 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尚無 過重之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同屬無 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丞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0、227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景丞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欣怡」之人使用,容任「林欣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林欣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至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健邦、謝蕎淳、李明莉林沛玲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8所示 之金額,至許景丞上開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景丞並因此獲得2 萬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蕎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沛玲、林宇 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許景丞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8、8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約定以上開對價,將其兆豐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給「林欣怡 」使用,及告訴人謝蕎淳、被害人徐健邦等8人遭詐騙後, 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其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把帳戶借給別人是犯罪,我是因為想追 求「林欣怡」,才把帳戶借給她,她向我借帳戶是要經營電 商使用,當初雖然約定1天2千元,但後來沒有正常給,給我 2萬3千元後剩下的就沒再給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交 友軟體上認識「林欣怡」,出於追求之意,所以「林欣怡」 說她需要帳戶做電商,被告毫不猶豫地交付,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交付帳戶時,知悉有可能遭「林欣怡」作為詐欺使用, 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時間,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謝蕎淳、林沛玲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 、被害人徐健邦、李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 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併警一卷第15至19頁,併警二 卷第81至86、125至129、153至157、181至187、207至210頁 ),並有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之 郵局網路交易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匯款交易紀錄



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翻攝照片、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5份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1、135至143頁,警二卷第23至 25、37至38頁,併警一卷第51至55頁,併警二卷第95至103 、139至146、165至179頁),是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確有被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0日,將其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欣怡」之人,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警一卷第37至109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足見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林欣怡」後,該兆豐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謝蕎淳等8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是出於追求「林欣怡」之意,而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給「林欣怡」使用云云。然對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見警一卷第37至109頁),被告屢次向「林欣怡」詢問 :「那之後你說的幫妳的薪資是匯到租給妳的兆豐還是中國 信託呢?」(見警一卷第45頁)、「薪資都是每日的什麼時 候會結算呢?」(見警一卷第55頁)、「妳不是說有匯2000 元但為什麼我有看到訊息但我去看提款機裡面卻是空的呢? 」(見警一卷第57頁)、「所以明天就會匯7天的薪資的意 思嗎?」(見警一卷第59頁)、「那剩下的7000呢?」(見 警一卷第71頁),不斷詢問何時可以收到提供帳戶的報酬;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有約定以1日2千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供「林欣怡」使用,且有實際取得2萬3千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65至66、8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是貪圖出 租帳戶1日2千元之高額報酬,而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林欣怡 」使用。
 ㈣被告另辯稱「林欣怡」使用其兆豐帳戶是要作為經營電商使 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交付帳戶 給「林欣怡」時,認識她大約2個月,我沒跟她見過面,不 知道「林欣怡」是否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她使用我的帳戶是 要做哪一家電商使用,她也沒有給我什麼資料讓我看得出來 我的兆豐帳戶是拿來做電商使用(見本院卷第64至67、88至 89頁),可見其除了對於「林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一概 不知外,對於其提供帳戶後之用途亦一無所知且無法掌控, 其辯稱是為了追求「林欣怡」而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林欣怡 」經營電商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已難盡信。
㈤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 便,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兆豐帳戶是我親 自去開戶的,開戶時不需要付錢,我另外還有較常使用的中 國信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5、88至89 頁),可見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欣怡」之人,卻以1日2千元之高價,向被告租 用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自行申辦、取得金融 帳戶所需耗費之成本顯不相當,則被告遇此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反而以高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對 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 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 理之預見。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 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 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僅係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 弱程度有別。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林欣怡」表 示「當然會擔心呀」、「妳會把金融卡交給一個你完全沒見 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對方的人嘛?」(見警一卷第51頁), 堪認其早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即有供作不法使用之可能,仍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高 額報酬,而對「林欣怡」可能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結果視而不見、予以放任,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謝蕎淳、林沛玲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被害人徐健邦、李明 莉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對價,提供其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 ,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3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財產損 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電盤工作,月薪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3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健邦 (未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佯裝大業證券客服,以Line向徐健邦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6日23時56分許 48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2 謝蕎淳 (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以Line向謝蕎淳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 3萬元 3 李明莉 (未提告) 於112年3月、4月間某日,以Line向李明莉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4萬5千元 4 林沛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沛玲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12分 3萬元 5 林宇萱(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宇萱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0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32分 5萬元 6 曾通茂(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通茂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2時27分 3萬元 112年5月18日11時34分 3萬元 7 吳中程(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中程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 6萬元 112年5月19日8時59分 16萬元 8 郭雪美(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郭雪美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15時47分 18萬元 112年5月23日23時38分 30萬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3961100號卷 警一卷 2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9871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卷 偵二卷 5 屏警分偵字第11232959200號卷 併警一卷 6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65200號卷 併警二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卷 併偵一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 併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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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