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34號
KSHM,113,原金上訴,3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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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為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
街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入
住由沈峻麒支付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3樓之日租
套房,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沈峻麒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4月16日經同意後以
陳為成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申請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
華南帳戶進行驗證,嗣某詐欺份子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謝O鳳、胡O華、黃O銘、黃O禎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
二、案經謝O鳳、胡O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O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成(下稱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
縱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予沈峻麒,並同意開立
電子支付帳戶、提供驗證碼予「沈峻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其係要向「
沈峻麒」辦理車貸,故提供帳戶供償還其他款項後匯入,「
沈峻麒」因為預期可獲得傭金,才會提供日租套房招待,掛
失帳戶、印鑑、辦理電子支付、提供驗證碼、更改手機驗證
門號等都是「沈峻麒」要求的,其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參與
詐騙,如有其有犯案,怎麼還會去警局報案,並提供「沈峻
麒」資料給警方查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詳後述),並入住由「沈峻
麒」支付房租之日租套房。嗣沈峻麒於111年4月16日以被告
名義申請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華南帳戶綁定,旋由不詳詐
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均遭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徐O瑋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華南銀行112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5105號函暨所
附資料、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一卡通公司112
年6月9日一卡通字第1120609049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提供
沈峻麒」之照片、身分證、金融卡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
怪手司機工作數年,也曾擔任過公司人頭負責人,且有貸款
之經驗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
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故被
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徐O瑋在TELEGRAM一
個偏門群組內,徐O瑋在該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
收到錢,我因此認識徐O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O瑋是朋友,
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O瑋向我表
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轉現金,我覺得有利可圖,就先幫他們
出錢承租日租套房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頁),核與被告
供稱:當初沈峻麒會來我的租屋處與我見面,是沈峻麒和徐
仲暐聯絡的,因為徐仲暐的帳戶好像是警示帳戶、不能用,
所以他沒辦法貸款或做人頭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8頁、第2
14至215頁),而證人徐O瑋確於110年8月前某日交付銀行帳
戶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有罪
(見偵二卷第169至177頁),並經證人徐O瑋證述確有此事
(見原審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0頁),是證人沈峻麒
述結識證人徐O瑋之原因,及透過證人徐O瑋認識聯繫被告之
過程,並非無憑,可知證人沈峻麒明確證述被告知悉提供人
頭帳戶換取金錢利益之情事。
 ㈣證人徐O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沈峻麒說要辦
貸款,但我不知道要貸款多少錢,不曉得是要向哪家銀行貸
款,也不曉得被告有無支付傭金給沈峻麒,我知道被告經濟
狀況有問題,該日租套房有兩間房間,環境好、空間大,在
那邊住舒服,我住了約一個禮拜,沈峻麒約買3次晚餐給我
們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82至183頁),且
被告供稱:我於111年4月14日與沈峻麒見面,並入住日租套
房,費用是沈峻麒支付,我同時給他華南帳戶等資料,請他
幫我向銀行辦50萬元貸款,但相關對話紀錄都被收回,我們
一直住到111年4月22日11時許被房東通知要退房,而日租套
房的房租一天要3,500元或4,000元,沈峻麒幫人辦貸款有一
定的傭金成數等語(見偵二卷第126至129頁;原審院卷第21
5至216頁),可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討論貸款有關之資料
,亦無法說明商討貸款之條件等內容,即貿然將華南帳戶等
攸關個人金融信用與隱私之重要資訊交予沈峻麒,且由沈峻
麒支付日租套房約8、9日之費用,金額似高達3、4萬元,衡
沈峻麒若係為被告辦理50萬元貸款,知悉被告經濟情況困
窘,則於雙方未談妥傭金數額或實際收取服務費前,豈願甘
冒無法獲利之風險,平白為被告支付高額之房租及自費購買
晚餐予被告食用,顯然與代辦貸款之常情不符。被告應知上
情,竟仍提供華南帳戶等資料予沈峻麒,並聽任其指示前往
銀行辦理事務、及同意沈峻麒申請一卡通帳號,並更改驗證
之電話號碼等情(見偵二卷第126頁;原審院卷第199、209
頁,本院卷第111頁),當可預見其提供帳戶、申辦一卡通
電子支付等行為,極有可能是現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以利
洗錢之犯行。
 ㈤證人徐O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峻麒有說要先幫被告存摺內
頁做得漂亮一點,我不知道他講話是什麼意思,我想應該是
用電腦掃描去列印自己打,讓帳戶有一些不實的存、提款紀
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4頁)。而被告供稱:我外面有債
務,沈俊麒說我帳戶沒有錢,要美化我的帳戶,就是要作假
帳,沈俊麒有給我一張約定帳戶的紙條,叫我去銀行臨櫃辦
理,他說是要叫人家做假金流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以
被告曾申辦貸款之經驗,當知正常核貸,應檢附身分證明、
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瞭解貸款條
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華南帳戶資料,貿然交
付予不熟悉之沈俊麒,並配合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及同
意申請一卡通帳戶、並更改驗證之電話號碼,且被告知悉對
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
,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或申設之帳戶
,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
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再次增貸50萬元(見原審院卷第21
1至212頁),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主觀上
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
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
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
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
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
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
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
案華南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
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被告固辯稱:其沒有參與洗錢、詐騙,否則為何還去警局報
案,並提供「沈峻麒」資料給警方查緝云云。惟被告供稱:
我於111年4月22日9時許接到第一銀行來電,問我的華南帳
戶怎麼了,我跟他說該帳戶久未使用,之後我覺得有異就向
警方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125頁),然被告係遲至同年月2
6日晚間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偵二卷第125頁、第143至144
頁),可知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得知其華南帳戶使用情況有
異後,明知曾有陪同沈峻麒辦理相關銀行業務,卻仍遲延數
日始前往派出所報警,實難排除被告係預見其提供帳戶之用
途,然因聯繫沈峻麒無著,未能成功取得期待之利益,始憤
而前往報警之動機。況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鮮見有民間貸
款代辦業者除協助他人申辦貸款外,另免費提供日租套房
申辦者住宿長達1週以上,並有關懷送餐之情形,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再被告供稱
:我之前不認識沈峻麒,我跟他第一次見面時,他有給我看
他的身分證件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然被告既與沈峻
麒不相識,倘沈峻麒欲設計陷害被告,依當今資訊安全事件
頻傳,國人個資取得容易,且使用電腦偽變造身分證圖像之
方式簡單,則沈峻麒豈可能提供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身分
證予被告,顯見被告與沈峻麒就提供帳戶一節,應具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與默契。參之證人徐O瑋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之過
程,且證人徐O瑋前於108年間即因媒介詐欺集團車手遭法院
判刑確定,有證人徐O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院
卷第225至226頁),而證人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徐
O瑋在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收到錢,我因此認識
徐O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O瑋是朋友,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
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O瑋向我表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
轉現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頁),可知被告之友人即徐O
瑋明知我國詐欺歪風盛行,並親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予沈峻
麒一節,豈可能不向被告說明其中之法律風險,是被告辯稱
係辦貸款,對於帳戶可能用於詐欺、洗錢毫不知情等語,應
無可採。至被告又辯稱:其都沒有拿到錢,怎麼可能參與詐
欺、洗錢云云,然本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份
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本不會實際經手金流,蓋其如實際
經手金流則應為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論以幫助犯而已。故
其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㈧被告另辯稱:一卡通帳號所綁定之門號並非被告所有,請傳
喚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怡妏到庭作證云云。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一卡通帳號是沈峻麒在我面前打電腦申
請的,這個我記得特別清楚,電支帳號的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也是沈峻麒叫我更改的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99頁),
足見被告於諾貝爾大樓日租套房時,已同意證人沈峻麒以網
路辦理一卡通帳戶,並依沈峻麒之要求更改驗證之電話門號
,故其以上開電子支付綁定之門號非其所有為由,抗辯無主
觀犯意云云,即與事實不合,要無可取;被告請求傳喚門號
申登人陳怡妏到庭作證一事,亦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O鳳於111年4月11日即遭詐騙,
被告是在同年月14日才與沈峻麒接觸,顯無犯意聯絡,另被
害人胡O華、黃O禎是在111年4月29日遭詐騙,但被告早於前
幾天26日就去報案,故此部分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云云。惟告訴人謝O鳳匯款時所匯入之帳戶確實是
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遂行犯罪之意圖
,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利詐欺份子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自不以被告是事前或事中參與詐欺犯行,而異其認定,故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提供一卡通電子
支付帳戶予詐欺份子之時間,是在111年4月16日,換言之,
自斯時起被告即有容任該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嗣後雖於111年4月26日前
往警局報案,然其於警詢時隻字未提有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
戶予詐欺份子一事,此有被告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參偵二卷第125至129、143頁
),顯見被告報案只是將已警示之帳戶告知警方而已,並無
停止上開尚未經警示之電支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之意,導致
上開帳戶仍在詐欺份子保有、正常使用中,終至被害人遭騙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隨即轉匯一空,自不能以被告虛晃一招之
行為,即認為其已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等
資料,並同意申辦一卡通帳戶供詐欺份子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有前往警局報案,應成立自首云
云。惟查,告訴人黃O銘遭騙後,旋於111年4月19日前往警
局報案,指稱被告之華南帳戶涉詐欺一事,故被告之華南帳
戶因而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行員電話告知被告
此節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黃O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參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125至126頁),並有黃O銘報案資
料、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1、37、41頁),顯
見在被告111年4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前,警方已依告訴人之
請求,將上開華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查明該帳戶之所有
人為被告,堪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案,
依法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
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謝O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梓榕」向告訴人謝O鳳佯稱:借款1萬元利息只需60元云云,致告訴人謝O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 2 胡O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O華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胡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7時37分許 1萬123元 一卡通帳號 3 黃O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O禎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O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7,989元 一卡通帳號 4 黃O銘 (告訴人) 於111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周專員」向告訴人黃O銘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先付款解鎖帳戶才能領取貸款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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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