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410號
TNHM,113,金上訴,14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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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10月21日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游振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間;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檢察官則 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 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開始於偵查、審判中均為坦白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事發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全數的款項,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192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 ,本院卷第226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 決理由四、㈠之記載),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 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上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4、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 被害人賠償完畢(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表示無實際損 失,毋庸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1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頁、第19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 4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 審酌被告嗣後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 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 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且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轉匯贓款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犯罪所 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均係於111年1月20日所實行,各次犯行時間極 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 ,且其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情,已如上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何虹霖所應 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何虹霖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 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張建民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江佳凌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施春櫻 (未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葉品岑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何虹霖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紫文 (未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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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