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409號
TNHM,113,金上訴,1409,20241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賢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賢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賢因急需用錢,經由貸款廣告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鉦傑」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黃鉦
傑」聯絡欲貸借款項,再經由「黃鉦傑」介紹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溫培鈞」之帳號聯繫貸借款項事宜。其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
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溫培鈞」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溫培鈞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
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溫培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
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王瑞賢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
為3人以上)取得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乙○○、丙○○等2人(下稱乙○○等2人),致乙○○等2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國泰銀行帳戶。旋遭人持該提款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經乙○○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鉦傑」、「溫培鈞」帳號,並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溫培鈞」,及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並對
被害人乙○○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隨即
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向裕富融資公司借貸,以為是程序
上的要求,要事前驗證,才應「溫培鈞」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且「溫培鈞」有提供其身分證及合約書,我才信任對
方,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
護稱:
 ㈠依被告之負債清單、與「黃鉦傑」、「溫培鈞」之LINE對話
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貸款協議合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松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足證被告確是處於需款孔
急,已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資訊不對等
情境,實難期待被告得審慎思考溫培鈞」所稱辦理貸款與
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況「黃鉦傑」、「溫培鈞
」對被告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則被
告確有可能為「黃鉦傑」、「溫培鈞」可貸款之話術所騙。
原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
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於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
泰銀行帳戶」與他人供詐騙使用,被告應知道不得提供帳戶
予不詳之人,而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但被告前案是因玩星城
網路遊戲,被女網友騙錢,被告才提供上開帳戶給該女網友
,供作匯款還錢使用,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
與本案事實過程截然不同,不能以被告在前案對提供帳戶遭
不法利用有經驗,即據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因已陷於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情形,
且被告僅係高職畢業之粗工,經詐欺集團成員一連串誘騙說
服舉動,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導
致被說服而誤信「溫培鈞」所述為真,在未能預見他人可能
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境下,受「溫培鈞」之
指示寄出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對象為詐騙集團,猶仍提供而助使詐騙集團據以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決意
。原審檢察官無視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單獨關注被告「
偵查時」、「審判時」之供述證據,並強行解讀被告「行為
時」明知不得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忽略應綜合考量被告
「行為時」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實無
從僅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
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鉦傑」、「溫培鈞」聯繫後,將
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溫培鈞」,及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就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乙○○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等2人指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國泰銀
行帳戶等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照片、國泰銀行帳戶之
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乙○○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供之受(處)
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
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
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
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
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
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
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但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高職畢業,受
僱從事鐵工工作(本院卷第12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
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原審供述「本案之前已
貸過4次款,2次國泰銀行貸款,2次裕富融資,4次貸款的錢
還未還完,因為已貸到上限,無法再向國泰銀行、裕富融資
貸款,急需用錢,才向本案民間借款」(原審卷第67-69頁
),可見被告債信不良,無法經由正常程序向銀行或融資公
司、行號貸得款項;而被告與「黃鉦傑」、「溫培鈞」雙方
既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被告並
無其他可聯絡「黃鉦傑」、「溫培鈞」之管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復供稱本次貸款與前2次向裕富融資貸款方式不同(
本院卷第122頁);竟僅因「黃鉦傑」、「溫培鈞」片面表
示可貸得款項,及為查驗被告是否另向他人借款,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即依「溫培鈞」指示提供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溫培鈞」如何使用國
泰銀行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
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曾因提供
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經詐騙集團
用作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
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之綁定帳戶,並以該電子支付
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陳芳翊詐騙款項之用,雖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7-18頁),
但被告既有上開經警、檢偵辦之歷程,應知金融帳戶資料不
可隨意提供予不認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姓名之人,即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將帳戶給他人,可能用於不法犯罪使用(
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知悉不能提供帳戶、
密碼,若提供帳戶、密碼,他人就可能操作我的帳戶」(原
審卷第95-96頁),是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
用狀況,可認其對於國泰銀行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
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
 2再依被告提出與「黃鉦傑」、「溫培鈞」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其等雖一再討論貸借款項之事,且「溫培鈞」曾傳送其
身分證、貸款協議合同與被告核對(偵卷第12、13頁、原審
卷第47頁)。但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本案之前已貸過4次款,2次國泰銀行貸款
,2次裕富融資,4次貸款的錢還未還完,因為已貸到上限,
無法再向國泰銀行、裕富融資貸款,因此才向民間融資公司
借款,會貸這麼多錢,是因為之前工作不穩定,還有跟朋友
借錢,要籌措還款及車貸,其債信不是很優良;之前跟裕富
融資借款過程不須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前貸款4次都不需要
提款卡,本次貸款要提款卡,我以為他們程序不一樣(原審
卷第68-70頁),可見被告本次貸款時已知悉本次貸款與其
前4次貸款程序不同,且前4次貸款均不需提供金融卡與對方
;再稽之被告與「黃鉦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
黃鉦傑」詢問對方是否「裕富銀行」,但「黃鉦傑」則表
示「裕富融資」(偵卷第10頁),而此次「裕富融資」又恰
與其前2次正常貸款之「裕富融資」之公司行號名稱相同,
則被告在其前2次正常貸款過程中,既無須提供帳戶「提款
卡」、密碼,竟在本次貸款程序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衡情被告豈能毫無質疑。再依「溫培鈞」傳送供被告核對之
貸款協議合同,貸方即出借人載明「溫培鈞」,簽名欄乙方
(即出借人)亦載明「溫培鈞」,均與其認知借款對象是「
裕富融資」或「裕富融資公司」不同,各該貸款協議合同亦
無「裕富融資」之相關資料可據以判斷「溫培鈞」確是代理
或代表「裕富融資」簽定本次貸款合約,則被告與「黃鉦傑
」對話中,既先向「黃鉦傑」確認貸借款項之公司行號為「
裕富融資」,則其見「溫培鈞」傳送之貸款協議合同無任何
代理或代表「裕富融資」之記載,反而是由「溫培鈞」個人
充當出借人,亦未提出質疑;尤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國泰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遭警、檢調查,而本
次貸款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均如上述,自應審慎為之,豈
有僅因急需用錢,為辦理本件貸款,即輕信「黃鉦傑」、「
溫培鈞」之說詞,隨意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
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
理預見可能,仍因急需用錢,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益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
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急需
用錢,且僅係高職畢業之粗工,經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說服舉
動,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均無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案情不同,難據認被
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前案係提
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經詐騙集
團用作向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之
綁定帳戶,並以該電子支付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陳芳翊詐騙款
項之用(偵卷第17-18頁之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縱與被告本案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作詐騙被
害人存、提款之用,二者案情事實不同;但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與不詳之人,致各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一節,二者並無太
大之差異,則被告前案經警、檢偵辦過程,即應知帳戶資料
不得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且因提供與不認識,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因無法掌控該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
而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應可知悉,且應較一般無此經
驗之人,應更為謹慎為之,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面之話術,即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之理,此亦為一般智識程
度、有工作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之事,自難以被告前案與本案
案情事實不同,即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不法使用,全
無預見之可能,並據此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溫培鈞」,對於
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
一情,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
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
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溫培鈞」,但無證據足證
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溫培鈞
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人
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無經科刑
、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受害,被害人合
計有2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
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父母、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尚有負債,暨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 供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郵局人員,因其刷卡訂房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4日晚 間8時2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9萬9,999元。 國泰帳戶 2 丙○○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愛上生鮮網站人員,因其被設定為企業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