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悅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第9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悅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廖悅筑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聯絡後,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出租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銀行帳戶。廖悅筑先依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成大醫院,將其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連同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廖悅筑亦
因此取得租金報酬1萬9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丙○○,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尚
剩餘78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1000元,合計1780元。嗣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事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悅筑(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7至60
頁、第95至9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96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露天商城賣家
帳號及銀行帳戶,並於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成大醫院,將其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連同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被
告取得租金報酬1萬9000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騙
後,其等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合計尚剩餘178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
⒈當初被告是為了謀生、急於尋求工作機會,年輕識淺,在欠
缺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下被詐欺集團以話術詐欺、利誘才提供
本案帳戶。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
告提供露天商城賣家帳號並將本案帳戶綁定露天商城賣家帳
號,被告曾經質疑「不會用我的帳戶亂來吧」,「這樣我會
有法律責任」,更要求對方提出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真人錄
音檔案,顯有小心謹慎求證之舉。惟因對方以話術安撫被告
,表示被告平常可以刷簿子查看,如果中途有什麼問題可以
隨時終止合約,又稱其可以直接線上語音聊天,更於111年1
2月22日以「露天市集代付轉」之名義,匯入1元至被告本案
帳戶,佯裝測試被告露天商城賣家帳號,被告因此相信對方
確係合法租用經營露天商城賣場之公司,此種手法並非一般
民眾所熟知單純交付銀行提款卡、密碼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
方法,已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
⒉被告既要求檢視對方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之外,又要求對方錄
音證明,堪認已謹慎盡查證義務。而被告後來陸續收到對方
匯入之薪資,又見銀行帳戶內確有以「露天市集代付轉」之
名義匯入1元,因而深信不疑,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多次留
言未獲對方回應,擔心薪水遭對方提領,故先至ATM領錢,
發現無法提領現金,詢問銀行後,才知悉本案帳戶已成為警
示戶,旋即報警處理,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本案帳戶係供被告平日收受薪資之薪轉帳戶,此與違法提供
金融帳戶者,多係提供新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
供前將存款提領殆盡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在對方表示
還要再租用被告蝦皮賣場帳號時,並未接受,反而表示「只
能租露天給你們」,足見被告當時確實誤以為對方係合法租
用露天商城賣場之公司。被告如果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不提供蝦皮賣場帳號以增加一筆收入
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被告交付露天網站賣家帳號及本案帳戶
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廖悅筑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
以上)聯絡後,同意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露天商城賣
家帳號及銀行帳戶。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露天
商城之賣家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13時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將其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連
同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
。被告因此取得租金報酬1萬900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丙○○,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
78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1000元,合計1780元等情,有如附
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我在臉書看到
後,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一天租金2000元。有收到租金
1萬9000元,對方分多筆匯入我的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與對方見過面。(問:對方
為何要租帳戶?)對方說他們在露天賣東西,要借帳戶。對
方有要我申辦約定帳戶。知道現在人頭帳戶很多等語(偵96
29卷第77至78頁)。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列印
資料,內容為:「招長期戰略合作夥伴,長期合作【日結00
00-0000滿一個月奬金3萬】,想賺點錢補貼家用的都可以找
我,20歲以上男女皆可,薪水日結0000-0000,可預支10000
,……」等語,有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39頁)。被告既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惟該份臉書社團徵
才廣告內容,並未提及相關之工作內容,勞健保、休假、旅
遊等員工福利相關事宜,僅以日薪2000元至6000元之高薪吸
引有興趣者加LINE詢問,客觀上已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難
信所為係屬正當合法之工作。又被告與對方加LINE經詢問後
,既明知該份工作內容僅是出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
用,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坐享日薪2000元,被告復自承
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也沒有與對方見過
面,沒有工作內容、上班地點,被告所為與提供人頭帳戶供
對方任意使用無異,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政府及媒體所宣導之
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使用之社會現況,且詐欺集團以此種高薪徵求、租用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作使用之手
法,可謂屢見不鮮,縱被告係將拍賣網站賣家帳號與金融機
構帳戶綁定後一併承租,惟被告對於對方為何人一無所悉,
被告事實上亦無任何具體的查證作為(詳下述),復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前依對方指示至銀行櫃台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
定轉帳之帳戶,以供對方之款項任意匯出使用,等同提供人
頭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實難信身分不明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口頭陳述、保證合法云云,有何可以信賴之
基礎及可憑信性,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的話
術云云,亦有違常理。本案詐欺集團之徵求人頭帳戶之作法
應無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辯稱其
因在臉書上尋求工作機會,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欺、利誘才
提供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已難以採信。
⒊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9629卷第93至203頁),其中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
話(詐欺集團成員以「對方」代之),則依該等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起初僅有蝦皮網站賣家帳號,並無本案露天商城賣
家帳號,且被告之蝦皮網站賣家帳號已經租人,無法再出租
對方,被告係為賺取每日租金2000元因而註冊取得本案之露
天商城賣家帳號,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
定。被告前揭辯稱其沒有為了高利而出租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之意,否則應會連同蝦皮網站賣家帳號一併
出租,以賺取更多利益,或辯稱其於對方表示還要再租用被
告蝦皮賣場帳號時未接受,反而表示「只能租露天給你們」
,可證明被告當時誤以為對方係合法租用露天商城賣場之公
司,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其所
為辯解與卷存證據不符,顯屬無據,自不能採信。又依上開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很缺錢,並於配合對方要求去
註冊露天商城賣家帳號、用一個銀行帳戶綁定露天商城賣家
帳號、至銀行櫃台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三個約定轉
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
給對方的過程中,多次向對方詢問確認【註冊好了。再來呢
?是租賣場給你的意思嗎?然後今天就可以領2000?】,【
所以明天才領的到2000?】,【請問一下是明天開始一天20
00?啊需要做什麼事,這麼好,前期是到幾號……那我的2000
是妳當天在匯給我嗎?】,【等審核,這樣明天幾點能拿到
2000?】,【好喔,應該都不會有什麼風險吧。是一天2000
這樣一個禮拜10000?六日不算,2000是每天中午領嗎?所
以是五天10000的意思嗎?好讚】,【一個禮拜1萬佷好欵,
幫了我大忙,謝謝,…,是確定星期三領的到2000元嗎?】
,【請問你說前期一個禮拜一萬前期是指幾天,後期分紅是
怎麼算薪水,上面寫一個月3萬…那我就固定一天2000就好,
五天一萬很多了,超讚的】,【就是不能改,不然我也想改
…我是說我這禮拜三開始領到過年前可以領多少錢呀大概四
萬四嗎,是算的除夕前?真的太讚了吧】,【好…期待明天
領2000】,【辦好了,那幾點可以拿到2000?哪時候領薪水
?】等語,足信被告唯利是圖,並不在乎提供本案帳戶所生
之詐欺、洗錢風險,將出租帳戶可能的違法性完全拋諸腦後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明顯高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其他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對方利用本案帳戶用
以供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本案帳戶雖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然依上開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本欲提供另一個玉山
銀行帳戶以供綁定露天商城賣家帳號,惟因對方稱玉山銀行
的帳戶沒有在配合,且被告任職之僱主無法將薪資轉帳之帳
戶由本案帳戶變更為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為圖賺取每日20
00元出租帳戶之利益,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之本案帳戶予對方
使用,被告並與對方達成約定僱主在每月五日將被告薪水轉
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會申請公司配合再次更改密碼
,讓被告將每月領得的薪水轉帳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即
讓被告亦可以共同使用本案帳戶,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
有下列對話:【被告:就是不能改,不然我也想改…】,【
對方:公司這邊要更改為統一的密碼喔,方便管理,你平時
要使用可以跟我說一下喔,我跟公司申請,你也可以使用的
喔,公司也是為了公司的款項著想】,【被告:應該是沒關
係拉,我五號在把薪水轉去我玉山銀行戶頭就好】等自明,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即為被告平日之薪資轉帳帳戶,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供被告平日收受
薪資之薪轉帳戶,此與違法提供金融帳戶者,多係提供新開
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供前將存款提領殆盡之情形
,顯然有別,可藉此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⒌另依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密碼時,驚覺回覆【密碼不能給人家吧】,但在確認其可正常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款項後,僅表示【這樣不會很麻煩你們嗎】,【可是這樣你們不就知道我們的密碼了?應該是沒關係拉】等語,自圓其說地解消疑慮。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經銀行行員明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之風險後,被告竟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己做生意,做的生意是轉手生意,不用營業執照】、【中間商,做建材,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等話術,規避銀行行員的詢問,並以【他說現在詐騙很多…這個能騙什麼】,【有這麼恐怖嗎】,【我跟他說辦這個不會被騙什麼吧不用擔心】等語自圓其說,不顧一切地辦理約定轉帳完畢,希望能在辦理完成約定轉帳後的當天下午領到第一筆2000元。再者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露天商城帳號並辦理約定轉帳完畢後,雖曾要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錄音檔案,以利確認對方身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後,經被告發覺對方為大陸口音及使用「中國移動網路」而有質疑,然未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口音部分有何解釋,僅就行動網路部分以使用的是香港IP等語搪塞,未為合理說明,被告竟即略過此一問題,不再追問,自顧自地以為對方是臺灣人或大陸人在臺灣(偵9629卷第233至235、359至361頁,原審卷第131頁),武斷地作成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的解釋。除此之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僅持續、頻繁地表達對約定報酬之殷殷期盼、確認領取數額及日期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雖偶有「形式上」、「看起來」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等節表達疑慮,諸如【不會用我的帳戶亂來吧……他一直問害我有點怕洗錢什麼的,這樣我會有法律責任欵】,【為什麼還要身分證,賣場不是註冊了,我先看看你們公司資料,等等傳,…人頭帳戶,如果在我的帳戶做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是合作,之前被騙過比較擔心】,【人頭帳戶是什麼,是要存摺正本才會變成那個吧,好,啊明天也是下午領2000嗎,你們固定每天發?好,我相信姐姐一次。傳給你了(傳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被告對於上開可疑、違反經驗法則及常理之處,僅是自圓其說,或被對方輕易說服,縱使對方有傳送其公司之資料(統編、地址、代表人、公司網址,公司名稱為加○數位有限公司),並自稱為一家科技公司等語,以取信被告,被告亦提出質疑【不是賣衣服嗎?還是你可以拍你公司樣子】(偵9629卷第195頁、第205至206頁),然均未進一步上網或打電話確認其所提供之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本案帳戶資料確係供該「加○數位有限公司」使用,顯見被告事實上無任何具體的查證作為,亦未就其所擔心涉及人頭帳戶犯罪之事盡其細究之責。再者,被告至遲在銀行行員提醒後,應已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僅在乎自己能否順利領取每日2000元的報酬、何時領取,毫不在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屢以前述自圓其說、略過問題的思考方式,被銀行行員告知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危險下,仍將自己取得報酬之利益,凌駕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經手不法資金、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已要求檢視對方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又要求對方錄音證明,堪認已謹慎盡查證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⒍另露天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任何人均可申辦,任何人
若有使用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需求,可以自己申辦
或借用自己親友等人之名義申辦,實無支付高額代價於網路
上徵求他人提供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若
確屬正當經營買賣業務之賣家,僅需一個購物網站之賣場帳
號及密碼即已足,又何需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大量徵求此種賣
場帳戶及密碼,均屬不合常理,亦難信此種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而支付代價大量租用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者,所為
係供正當合法買賣用途使用。又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
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
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
業者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
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
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承
除現任正職工作外,也曾經做過家樂福、餐飲業正職工作,
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在職證明可佐(偵9629卷第91頁、本院
卷第41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對方於111年12月22日以「露天市集代付轉」
之名義,匯入1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佯裝測試被告露天商城
賣家帳號,被告因此相信對方確係合法租用經營露天商城賣
場之公司云云,然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經營露天商城賣場
為由,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露天商城帳號,並向被告
陳稱待其將產品上傳後被告就可以看到(偵9629卷第207頁
),以此取信被告;然被告所提供之露天商城帳號卻始終未
有商品上架銷售,此有帳號「zhu00000000」露天賣場截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再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陸陸續續有大筆金額轉入
匯出,然卻無相對應之商品上架買賣行為,即顯可疑。被告
既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露天網站賣家帳號,自可輕易查
證其本案帳戶內是否有相對應之賣家商品交易明細及金流,
然依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曾詢問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提供本案帳戶後,算到當年過年前可以領取多少報
酬,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答稱約4萬4000元後,被告僅表達喜
悅、讚賞,稱「表示你們商品賣很好」等語,而未繼續深究
、查證、確認所謂商品買賣銷售之真實性(偵9629卷第151
頁),乃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露天商城帳號之1年3月後
,即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竟仍不知悉其露天商城賣場始終
沒有商品上架一事(原審卷第59至60頁),益證被告對於自
己能取得日薪2000元報酬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實難僅憑詐欺集團成員曾有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之測
試帳戶行為,即認為已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對方確係一家在露
天商城經營賣衣服的賣家,本案帳戶資料供經營露天商城賣
家使用。被告辯稱因對方有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之測試帳戶
行為,已足以使被告相信對方確為露天商城賣家公司云云,
亦難認為有據。
⒏至於被告提出背負汽車貸款、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用以證
明被告當時經濟困難、急需用錢等情(原審卷第83至91頁)
,然依前開資料及被告在職證明所示,被告申辦貸款時已有
正常工作,尚非全無資力之人,且被告自承當時除每月要繳
納卡費外,並無急需用錢、生活遭遇困難或重大改變的狀況
(原審卷第58至59頁),似與其所辯內容不符,自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訴字第16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43至
149頁、第151至165頁、第167至175頁),與本案之案情事
實及卷證資料均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被告雖於112年1月
1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報案,表示遭到詐
騙因此至警局提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
頁),惟依上開報案證明單內容所載,被告係因112年1月12
日發現帳號遭警示,因此始到警局報案,此等事後之作為,
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
犯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就告訴人受害部
分,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
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者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
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
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
員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大部分轉匯,而分
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
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為190萬7780元,其中告訴人丙○○之款項經轉出後,
仍剩餘780元,告訴人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
,仍剩餘1000元,均未再轉出,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合
計1780元,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其餘洗錢之財物190萬6
000元部分,本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雖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1萬9000元,然金額不多,且亦應依
法沒收、追徵(詳下述)。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上開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部分,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
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
㈣另查,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領有不法犯罪所得之報酬1
萬9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偵9629卷第77頁),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在臉書社團看到求職廣告,加入
LINE之後,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所
綁定之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手法,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範圍,被告因為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求職陷阱而遭其話術所騙,因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藉此賺取報酬,卻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案發當時背負車貸
、信貸,經濟壓力較大,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總額達190
萬餘元甚鉅,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告訴人丙○○之款項經轉出
後,仍剩餘780元;告訴人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
出後,仍剩餘1,000元,均未再轉出,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及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領有1萬9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
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含追徵)與否,均屬允當【又①原審
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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