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86號
TNHM,113,聲,10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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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彥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蕭景彥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罪
質相同之罪名,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希望給予改過自新的
機會,提早返鄉復歸社會以供養父母,請予從輕定刑等情(
本院卷第213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依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被害時、地」欄所載之被害時間為「107 年6月20日至107年8月11日…」,「被害經過」欄則記載「10 7年6月初…」(本院卷第96、161頁),則此部分犯罪時間, 應自107年6月間起至107年8月11日止」;聲請人檢送之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自「107年6 月間」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是該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 「107年7月」,係屬誤載,爰更正為「107年6月間」,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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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