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許財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
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
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
、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其
更生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
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未說明再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新臺幣
(下同)22,994元如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萬7,877元,亦漏未斟酌當再
抗告人未償還上開每月應償還債務後,陷入給付遲延時,每
月須面臨高達13,365元利息債務,未說明可處分所得22,994
元於清償13,365元利息後,所餘9,619元如何在短期內清償1
57萬6,922元之債務,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目的。再抗告人配
偶原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因疫情期間工作不順
利致此一重擔落在再抗告人身上,故再抗告人需借貸勉強度
日,終致每月還款數額超出能力範圍而毀諾,爰提起再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112年平均每月所得為5萬3,070元
,縱以再抗告人主張每月4萬8,000元可處分所得計算,扣除
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扣除再抗告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仍有1萬7,924元足以支
出與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之每月協商款項3,931元之債務清
償方案(見原法院消債更卷第163頁),抗告人主張其毀諾
不可歸責應屬無據;且再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正值
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
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認其更生聲請
不符要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至於再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法院有無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
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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