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志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含本反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
11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3,831,9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二第173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下
述買賣期貨所衍生之爭執,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與伊簽訂期貨開戶暨
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設第000000-0號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伊從事期貨交易。上訴人在
系爭帳戶持有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下稱CME)所屬美國
紐約商業交易所(下稱NYMEX)西元2020年5月份「紐約小型
輕原油」期貨(代號QM,下稱系爭期貨)10口,於109年4月
21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跌至每口負37.63(每單位美金500
元),系爭帳戶之權益數為負3,883,307元,伊3次通知上訴
人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其權益數最終為
負3,896,315元。伊遂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期交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補足其保證金,
自得向上訴人追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
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及
提供負值交易下單系統,盤中未辦理帳戶高風險通知及代為
執行沖銷作業,致伊無法正確判斷風險及投資訊息,先以每
口均價1.175購入系爭期貨10口,復因無法以負值委託下單
平倉,最終以每口負37.63結算,虧損美金194,025元。被上
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向伊追償;倘認伊
應負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僅須承擔均價1.175至0間
之虧損,即美金5,875元。被上訴人已自伊帳戶扣除1,915,9
66元,已逾伊應負擔數額,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屬有償行紀契約,被
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致伊受有1,915,966元
之損害,應如數賠償並加付同額違約金等情,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3,831,93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被上訴人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
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1,932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或修改文字):
㈠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向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
㈡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
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
(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199-207頁)。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
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先後以1.275、1.075之價格各買進
系爭期貨5口,共計10口(見原審卷第37、38頁),均價為1
.175(每口單位價格為美金500元)。
㈣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
,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在收
盤前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其中凌晨2時22分3秒以負8.925
成交2口、凌晨2時28分22秒以負28.475成交1口、凌晨2時29
分46秒以負37.175各成交1口,其餘成交時間及口數詳如原
審卷第37頁資料所示,最後收盤(凌晨2時30分)結算價跌
至負37.63。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整戶權益數為
負3,883,307元,經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上訴人,應依約於109
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至上開繳款期限,系
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6,315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1
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
補足之。
㈥被證一照片(原審卷第93-101頁)為上訴人109年4月21日凌
晨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
之畫面。
㈦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致電被上訴人之人工交
易所,經上訴人提出被證九通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勘驗被
證九通話錄音光碟結果如原審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所載(見原審卷第416頁)。
㈧據被上訴人109年6月2日(109)凱期字第156號函,其依系爭
期貨成交明細推算資料,當日系爭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
通知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
權益數為534,206元,低於維持保證金之563,156元;達執行
代為沖銷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
.475),風險指標為負199%(見原審卷第393頁)。上開高
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時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5時55分發送訊息予上訴人,通
知系爭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並於同日上午11
時57分發送訊息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40%,請
上訴人儘速入金,被上訴人將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執行代
沖銷作業(見原審卷第105頁)。
㈩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1日以前,市場價格不曾呈現過負值,
被上訴人也不曾向金融消費者公告系爭期貨可以負值交易之
訊息。
被證七為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8月24日操作被上訴人所提
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錄影光碟,其勘驗
結果如原審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原審卷第4
16-417頁),該光碟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365-370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9年9月1日以金管證
期罰字第1090351847號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CME
所屬NYMEX之系爭期貨等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109年4月2
1日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
管作業等情事,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被上訴人48萬元罰鍰(原審卷第381-385頁)。被上訴人
未提出訴願而裁處確定。
期交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原審卷第73-91頁)
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義務及能力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
:
⒈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
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中「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約定
:「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茲委託凱
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
)所公告許可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核准之期貨
交易。甲方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筆委託買賣之
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由乙方之業
務員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以資雙方共同
履行」、第7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交易時,甲方
除支付乙方佣金外(金額依乙方之規定)…」〔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2
4頁〕,則兩造間就下單委託系爭期貨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
紀關係,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作為報酬,是被上
訴人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前揭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規定為之。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規
定:「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
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
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
,供客戶參考」、同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對前項交易
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是有關系爭期貨得
否以負值交易,攸關系爭期貨指數得否控制在0,還是能
以負數無限下跌,當屬重大之漲跌幅限制,被上訴人自有
將系爭期貨可能以負值交易之訊息,對其客戶進行公告之
義務,以符前揭法令規定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非CME之結算會員,無從接獲任何通知公
告,自無義務及能力及時公告小型輕原油期貨商品負值交
易資訊云云。然查,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
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
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
、199-20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故被上訴人雖非CME之結算會員,縱無從直接接獲CME之通
知,惟被上訴人仍可至CME網站自行查閱相關公告,以隨
時掌握CME之最新交易訊息,並非全然無從得知CME任何公
告訊息。被上訴人身為具一定資本規模之期貨商,旗下員
工眾多,殊難想像其等欠缺上網查詢CME公告之能力;況
本院審理中於112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
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
頁),且在CME網站之「通知」選項中,可經由訂閱功能
選擇所需之特定更新,並直接發送到訂閱者之收件匣,此
有本院自行列印之CME網站頁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具取得CME公告之能力。
⒊CME於109年4月8日公告:「如果主要能源價格在未來幾個
月繼續跌向零,CME Clearing有一項經過測試的計劃來支
持潛在的負面期權,並使市場能夠繼續功能正常」(見本
院卷一第183頁),及於同年月15日公告:「最近的市場
事件增加了某些NYMEX能源期貨合約可能以負值或零交易
價格進行交易或以負值或零值結算的可能性,並且這些期
貨合約的選擇權可能以負值或零執行價格列出。如果發生
這種情況,芝商所的所有交易和清算系統將繼續正常運作
。對零或負期貨和/或執行價格的支援是整個CME系統的標
準配置。所有文件和訊息格式都支援此類價格,我們有多
種產品長期以這種方式運行,例如NYMEX BY(WTI-布倫特
子彈)期貨合約和這些期貨合的的NYMEX BV選擇權。立即
生效,希望在其系統中測試此類負期貨和/或執行價格的
公司可以利用CME的「新發布」測試環境來測試產品CL(
原油期貨)和LO(這些期貨的選擇權)。「新發布」SPAN
文件和結算價格文件已經反映了此類價格。在新版本環境
中,訂單可以在CME Globex中提交,大宗交易可以透過CM
E Clearport提交,所有正常交易和頭寸處理可在Clearin
g中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雖上開兩公告對象分
別為清算會員公司、財務長、後台經理及清算會員公司,
惟CME既將上開兩公告置於CME網站上,業如前述,難認僅
屬對特定對象生效之內部公告,是CME已對外公告NYMEX能
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CME為因應負值交易已完成
相關的交易及清算系統等情,堪以認定。又上開兩公告除
表示NYMEX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外,CME之交易及
清算系統亦可接受負值交易,此訊息對原本即有負值交易
系統之期貨商及其客戶固屬風險告知,然上訴人所使用之
「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本受有交易價格為正值之
限制(詳後述),系統上可出現之漲跌幅及售出、買進價
格當然受限於正值,縱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約定
賣出之最大風險可能為無限(見北院卷第20頁),惟上訴
人受限於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並無法
接受負值交易,故對上訴人而言此兩公告已非單純風險告
知,而屬漲跌幅限制變更(從跌至0為止變更為可以負值
無限下跌),為維護正常、公平之交易,於CME公告NYMEX
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後,被上訴人自應將「隨身
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之負值限制應予變更,自有先將
變更原由即上開兩公告先行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並再據以
變更「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之負值限制,以創造
合理、公平之交易環境。被上訴人本具有上網取得CME最
新公告之能力,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基
於前開法令規定及其善良管理人責任,自有將系爭期貨可
能為負值交易之訊息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以利上訴人能及
早注意市場價格變化並加以因應,被上訴人從未向金融消
費者公告系爭期貨可以負值交易之訊息(見不爭執事項㈩
),有違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上訴人無法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手機之隨身營業員ios軟體
程式就系爭期貨進行負數委託交易: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手機之「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APP」進行下單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
可以負值下單等語,上訴人對此則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
被證一照片(原審卷第93-101頁)為上訴人109年4月21日
凌晨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
系統之畫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經比
對被上訴人109年5月8日寄送予上訴人函文之附件三「小
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紐
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18分、22分(臺
灣時間為21日凌晨2時15分、18分、22分),系爭期貨分
別以-4.425、-7、-8.925成交,惟觀諸被證一照片,被上
訴人提供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卻呈現4.425、7、
8.925之即時價,顯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並
未修改成得以負值交易,才會將當日負值之成交價仍以正
值標示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對系爭期貨價格產生錯誤認知
。
⒉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8月24日操作被上訴人
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錄影光碟,
依該勘驗結果,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使用「隨身營業員
ios版本APP」畫面,跳出之數字鍵盤左上角並未有「-」
符號,可供上訴人輸入負數,於8月24日時才有「-」符號
(見原審卷第438頁),另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碰觸螢
幕價格欄旁之「-」按扭,該價格欄雖可逐次遞減,惟最
後價格欄僅能呈現「-」,無法如8月24日可呈現「-0.575
」等負數數值(見原審卷第368頁上方照片,及第370頁下
方照片)等情(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16-417頁),
可知「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6月22日時仍無法
以負值下單,直至同年8月24日才有負值下單功能,故被
上訴人主張「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4月21日凌
晨即可負值下單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稱:期交所於109年6月所成「選案查核報告」
內附之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頁查核情形㈥記載「隨身營業員
ios版本APP」可接受負值交易,且依憑證中心管理系統客
戶憑證狀態查詢表,上訴人有負值成功下單之紀錄云云。
查期交所固於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頁查核情形㈥記載「調閱
該公司可網路交易國外期貨之平台資料【附件B】,計有
超級大三元、期靈王、期權王、Itradex、API、go神期、
隨身營業員IOS版本、隨身營業員Android版本及Ktrader
共9個平台,其中只有Itradex、API、go神期、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及Ktrader共4種平台可接受負值委託交易,並
非全部平台皆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另該公司表示張君(
即上訴人)109年4月20日國外期貨交易QM之平台為隨身營
業員IOS版本網際網路下單系統,該系統可接受負數委託
交易,經檢視張君委託資料(如前述)亦有負數下單委託
成功,與該公司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91頁),然期
交所認定「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接受負數委託交
易,且上訴人有以負數下單委託成功,係依據被上訴人所
述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未實際勘驗「隨身營業員io
s版本APP」是否真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則期交所此部分
之認定顯失諸片面,實無從憑此而認「隨身營業員ios版
本APP」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況經原審勘驗結果,「隨
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6月22日,其數字鍵盤尚無
負號可供鍵入負數,價格欄旁的「-」鍵,僅能遞減價格
,最後在價格欄只能出現單一「-」的符號,根本無法設
定負值來委託交易,是上訴人陳稱當時是以4.425、7、8.
925之正值委託下單(見本院卷第272頁),應堪採信,則
被上訴人提出之負值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
顯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時16分、19分、27分,以-4.
425、-7、-8.925下單委託成功(見原審卷第33、255、25
6、257頁),顯然有誤,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9
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被上訴人之人工交易所,在
開頭幾句話後即向被上訴人員工曾玉妍表示「你看我現在
賺錢的,為什麼出不掉」(見原審卷第34頁),倘上訴人
於致電前曾以-4.425、-7委託下單,應明確認知系爭期貨
已跌至負數,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期貨10口之交易均價1.17
5,當不致還向曾玉妍表示其是「賺錢的」,更徵上訴人
係以正值下單委託交易,因錯誤認知才有此對話產生。從
而,被上訴人以前開錯誤資料提供予期交所,致期交所在
查核報告一覽表記載「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接受
負數委託交易,且上訴人有以負數下單委託成功等節,並
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上訴人委託下單之電腦LOG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253頁),其上雖記載在凌晨2時16分、19分、
27分、34分,上訴人各以-4.425、-7、-8.925、-37.175
下單委託交易,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以4.425、7
、8.925之正值委託下單,且其從未在2時34分收盤後還下
單委託等語。查該電腦LOG紀錄及前述負值平倉委託紀錄
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等資料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雙方既對該私文書之實質真正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向CME
下單之紀錄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且曾於本
院前審自承:「所詢期貨後檯洗價系統在帳務系統數字,
無法正常顯示(顯示為正值),僅造成風險指標、未平倉
損益錯誤,買賣報告書係正常顯示,業已於109年4月21日
收盤後將正值改正為負值,並將報告寄給上訴人」(見前
審卷二第190頁),足見被上訴人可自行更改後台系統正
負值,參以上訴人實無從以「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進
行負數委託交易,業如前述,是上開電腦LOG紀錄與負值
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等資料所戴之負值交
易,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109年4月21日凌晨被上訴人之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益
及權益數值: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7分、19分、27分操作被上
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時,其交易系統畫
面顯示未平倉損益各為美金16,250元、美金29,125元、美
金38,750元,此有被證一照片可憑(原審卷93、95、97頁
)。惟據「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
37頁),在紐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18
分、22分(臺灣時間為21日凌晨2時15分、18分、22分)
,系爭期貨分別以-4.425、-7、-8.925成交,以上訴人持
有系爭期貨10日之交易均價1.175而言,上訴人之未平倉
損益應為負值,「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卻顯示上訴人
損益情況為正值,顯然有誤,且導致上訴人對系爭期貨價
格漲跌判斷失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無法正常顯示(顯示為正值),僅造
成風險指標、未平倉損益錯誤,買賣報告書係正常顯示,
業已於109年4月21日收盤後將正值改為負值,並將報告書
寄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查被上訴人
寄送予上訴人之買賣報告書雖已正確記載未平倉損益淨額
為美金負192,905元(見北院卷第39頁),然此為收盤後
才予以更正之金額,仍無解於上訴人於盤中自「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APP」獲得錯誤價格訊息而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期
貨交易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收盤後在買賣報告書將正值改
為負值,對上訴人於盤中系爭期貨價格判斷上毫無助益,
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期交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原審卷第73-91頁
)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
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見不爭執事項)。該「期貨商內
部控制制度」編號CC-27010規定:「㈧公司辦理網際網路
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應辦理如下事項:⒈交
易主機中應設函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
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下列各項:⑴公司受
託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正確性及其漲跌幅限制之控管」(
見原審卷第77-78頁),則被上訴人之「隨身營業員ios版
本APP」無法就系爭期貨接受負數委託交易,且錯誤顯示
即時價、未平倉損益之正負值,自悖於上開「期貨商內部
控制制度」之規定,當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期
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結
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389頁),並予敘明。
㈣因曾玉妍未告知正確價格資訊,致上訴人委託曾玉妍以正9出
售系爭期貨10口,且曾玉妍於收盤結算前5分鐘以現金結算
為由,拒絕替上訴人掛單出售: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致電被上訴人人工交所
請求交易員曾玉妍以人工掛單方式出售系爭期貨,此有電
話錄音紀錄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4-36頁),且兩造對
原審勘驗譯文結果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依該電話
錄音紀錄譯文所載,曾玉妍對上訴人稱:「現在是九塊錢
,停在九塊多耶,我看一下喔」,且經曾玉妍確認後,又
稱:「對對對,現在是八點…哇…現在那個價位很…」,上
訴人則稱:「啊為什麼我出不掉啊?我現在想要出掉,我
賺錢我想要出掉,妳可以幫我成交掉嗎?」,曾玉妍回以
:「你要掛什麼價位?」,上訴人告知:「就是馬上成交
,我現在賺錢嘛」,兩人經討論後,曾玉妍稱:「最近的
價位…現在那個價位都…我看不懂…現在那個價位你知道嗎
?現在是…有點怪耶,一零點九點九五,你還是講一個價
位好了啦」,上訴人本來要以9之價位出售,但曾玉妍稱
:「這應該是…不應該是掛九塊吧,九…九點零零零嘛是不
是?」,上訴人則開始質疑:「對啊,它現在是負的餒,
是不是」,曾玉妍則稱:「什麼現在是負的…我聽不懂你
的意思」,上訴人又一直向曾玉妍表示「五檔跳動」是負
的,曾玉妍回稱:「我沒有在看五檔,你這樣…你一直這
樣子…我我我…我現在看到的報價就是很…你還是講個價位
,我幫你掛掛看啦,我請交易室直接幫你換」,上訴人即
稱:「好,你就九塊掛掉」(見原審卷34-35頁)。復據
上訴人陳稱:一開始伊看到手機內容如同被證一擷圖是正
的,但賣不掉,所以打電話詢問,同時伊感到疑惑,有跟
其他投資人聊天,其他投資人有提到價格是負的不是正的
,所以伊才決定直接問營業員,詢問她現在價位多少,跟
營業員確認,營業員說9塊錢,建議伊掛9元,當時手機有
另一頁面會顯示先前曾經成交的五次價格,在那頁面有看
到負號,但伊從來沒有看過負號,所以請曾玉妍看五檔跳
動的頁面,所以還問了一句「報價是負的,你們出錯了嗎
」,曾玉妍說她看到還是9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73
頁),核與上開譯文相符,足見曾玉妍一開始就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期貨目前指數是正9,查詢後又告知是正8點多,
惟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系爭期貨指數在
台灣時間21日凌晨2時21分許為-9,凌晨2時22分許為-8.9
25,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平台揭示
CME買賣盤價無法顯示負值,被上訴人營業員看到呈現的
是正九塊錢」(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是曾玉妍該日確
實告知上訴人錯誤之交易訊息(正負值相反),以致上訴
人委託曾玉妍以正9人工掛單出售系爭期貨10口。從而,
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營業員未能查明實情,正確告知上訴人
系爭期貨之實際指數,當有疏失。
⒉上訴人復辯稱:該電話結束時間為凌晨2時25分,當時尚未
達凌晨2時30分之結算時間,曾玉妍竟以已現金結算為由
拒絕替伊出售系爭期貨等語。查上訴人告知曾玉妍要以正
9出售系爭期貨10口後,過一會曾玉妍竟向上訴人稱:「
小輕原油已經這個收盤,己經現金結算了喔,剛交易室有
講了」(見原審卷第36頁),然上訴人與曾玉妍通話結束
時間為凌晨2時25分54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且上訴人於電話中
表示怎麼結算了指數還在跳(見原審卷第36頁),足徵通
話當時尚未達2時30分之收盤時間。又被上訴人於「選案
查核報告」自承:「曾員向張君說明交易室(交易員陳宏
銓因202005QM買、賣委託價及成本價未跳動,誤以為跌停
鎖住,提早收盤)告知202005QM已收盤」(見原審卷第39
1頁之「受查單位相關說明資料」欄位),更見被上訴人
誤認系爭期貨有提早收盤情事,以致拒絕上訴人之下單委
託。曾玉妍身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竟因錯誤認知而於規
定收盤時間前4、5分鐘即拒絕接受上訴人下單委託出售系
爭期貨,實有過失。
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見北院卷第26頁)。查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曾玉妍有上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同負責任,難
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被上訴人有義務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於系爭帳
戶之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代為執行沖銷作業:
⒈按「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C-27010規定:「㈧公司辦
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應辦理如下
事項:…⒈交易主機中應設函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
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⑵客戶未沖銷部位及保證金餘額之控管」、編號CA2132
0規定:「㈠公司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對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
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⒈公司應建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
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並設置專人管理。…㈡
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⒈公司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
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期
交所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
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
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㈤代為沖銷作業:⒈期貨
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
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⑴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
險指標不低於25%)」(見原審卷第77-82頁),足見被上
訴人依上開法令規定,應建置其客戶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
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
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客戶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且在
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帳戶風險指標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規定
時,被上訴人應逕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及風險指標,
低於一定比例應執行代為沖銷等規定,係適用於國內期貨
交易,至於國外期貨交易,則回歸期貨商與客戶之契約約
定,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
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及相關風
險控管標準之義務,無待伊之通知云云。然前述法令未有
明文記載只限於國內期貨交易,是縱系爭期貨屬國外期貨
交易,被上訴人仍有建置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之
義務與能力(其取得CME公告之相關義務與能力詳如前述
),以符合「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
之意旨,自不得徒以其非CME之結算會員及其自訂之定型
化契約而規避遵守國內法規之義務。況期交所之「凱基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結果亦認「有關
該公司未辦理交易人之盤中高風通知及未執行代為沖銷作
業情事,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
繳作業』規定不符,該公司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90-391頁),更徵被上訴人主張
: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及代為沖銷等規定,僅係適用於國
內期貨交易,不及於系爭期貨云云,與現行法規及主管機
關認定不符,並無可採。
⒊期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
情形㈢記載「本案查核時,該公司(即被上訴人)並無對
張君(即上訴人)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之紀錄及末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經請該公司出具書面聲明,據表示因該公司
期貨後台洗價系統僅能接收及顯示商品價值為正值,造成
未平倉損益、風險指標等內容無法正確顯示,連帶影響提
供交人之交易系爭帳務資訊失真,因張君帳戶於當日盤中
經系統計算均未達盤中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標準,故未
就其帳戶辦理前揭作業。經請該公司推算,依據該公司10
9年6月2日(109)凱期字第156號函依QM成交明細推算資
料,當日張君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通知之時間點為4
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權益數為5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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