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秉秝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宸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秉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112年度
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癸○○如其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本判決改判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癸○○、丙○○及卯○○等3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癸○○、丙○○於111年3月間某日,卯○○則於111年4月28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
」、「吳紫晴」、「謝宛芸」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丙○○擔任收
水車手、提領車手,並會負責轉帳,癸○○負責收購帳戶及提
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使用,卯○○則擔任提領車手,而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丙○○、卯○○、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由癸○○在111年3月間,取得徐瑋駿所申設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徐瑋駿犯幫
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
定),並交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
○○等3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佳琳(陳佳琳犯幫助
洗錢罪,業經原審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
定)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層帳戶,下稱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
匯金額至徐瑋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丙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
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及指示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丙○○;復己○○受騙後,
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佳
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匯金額至癸
○○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下稱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丙○○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再轉匯時間,
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丙○○、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7所示甲○○等6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所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7所示轉匯金額至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
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2、4至6所
示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丙○○、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癸○○在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取得楊誼萱所申設元大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楊誼萱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簡
易判決處刑確定),並交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
示未○○等5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之中
國信託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楊誼
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楊誼萱之元大銀行
帳戶),復由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
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貳、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丙
○○、卯○○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經被告
3人提起上訴,被告癸○○、丙○○(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14)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僅分別針對上開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2
、63頁),是就被告癸○○、丙○○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其等犯行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卯○○則
就上開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
理。
參、關於被告卯○○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卯○○上開一所載犯罪
事實,及上開一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卯○○附表四編號1
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四
編號2、3相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此
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被告卯○○
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除如後應予
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卯○○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卯○○於原審辯稱:被告確實有幫同案被告丙○○提款,但
提領時並不知道領的是詐欺款項,應只有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卯○○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於本院則辯稱:被
告卯○○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贓款,主觀上難認被告卯○○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被告卯○○只有與同案被告丙○○聯繫,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卯○○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已說明依憑被告不利己之
供述,同案被告即共犯癸○○、丙○○、被害人己○○、壬○○、寅
○○、另案被告陳佳琳、同案被告徐瑋駿等之證述(上開共犯
、被害人、同案被告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偵訊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認定加
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使用),及被告卯○○提領詐欺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癸○○持用手機LINE、TELEGRAM及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
定書【戶名:徐瑋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
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佳琳)、被害人匯款明細
及車手提領一覽表、陳佳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徐瑋駿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上述被害人遭詐欺資
料、扣案被告丙○○之IPHONE11 Pro白色手機、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而
認定被告卯○○上開犯行之論據,被告卯○○以其不知道領的是
詐欺款項,不認識其他詐騙成員,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詞置
辯,如何難認其辯解可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
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被告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卯○○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行,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卯○○曾於原審調解程序,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寅○○調解時,因先行離去以致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見
原審卷357至362頁),被告卯○○事後仍有賠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予被害人寅○○,另賠償2萬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以
及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貞淳,賠償7萬元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履行憑據等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9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作為被告卯○○量刑之有
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卯○○上訴請求變更法條論處普通詐
欺,委無可採,而被告卯○○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
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俱如前述,被告卯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另據此請求從輕量
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
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卯○○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騙
金額之多寡,被告卯○○事後賠償如上部分款項,及被告卯○○
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再衡酌被告卯○○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末審酌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5頁
,本院卷第22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
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
涵,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
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卯○○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丙○○,吳宇辰交付予詐欺 集團,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 此部分非屬被告卯○○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卯○○否認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 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肆、關於被告癸○○、丙○○部分部分:
一、上訴意旨:
⒈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交付予「小宇」即同案被告丙○○ 使用而獲取報酬、協助給付報酬予徐駿與楊誼萱,指認集團 成員(見偵38767號卷第463、469至477、487、667、669、6 71、6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二第62頁),應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癸○○對自己犯行造成他人 損害深感懊悔,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 、未○○、乙○○、巳○○、辰○○)達成調解,調解當場及嗣後履 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況彙整、匯款 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517頁,本院卷二第9 9至118頁),因另案入監服刑,出獄後必將繼續努力履行調 解條件,俾早日填補被害人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丙○○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因貪圖小利,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然已知所悔 悟,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未○○、乙○
○、巳○○、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被告丙○○履行調 解條件之匯款紀錄截圖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3731 至376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41頁),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 ,希望酌減其刑,並不予加重其刑之優惠等語。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癸○○、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增設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癸○○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被告丙○○亦未於偵查自白 犯詐欺犯罪,自均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於原審雖否認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交付予「小宇」即同案被告丙 ○○使用而獲取報酬、協助給付報酬予徐駿與楊誼萱,指認集 團成員(見偵38767號卷第463、469至477、487、667、669 、671、6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二第62頁),堪認其對自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二審程序中確為肯認之供述。被告
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癸○○就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欄 一至三即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14罪,應合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核無不合。
㈡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 ,惟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被告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偵38767號卷一第344頁),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另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
㈢惟被告癸○○、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職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分 別審酌其等上開減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被告丙○○部分):
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丙○○以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說明:被告丙○○ 於法院原審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自始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357至371、 373至376頁所附調解筆錄),並就告訴人戊○○、乙○○部分均 有依約給付(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能聯絡,見原審卷第517 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原 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 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 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 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爰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 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該條各款 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 解等情,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 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所量定如上述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 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二第32 7至341頁),僅得以說明履行調解條件之情,而上訴意旨所 指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原審已 納為量刑因子如前述,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履行調解條件尚非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量刑之基礎。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 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核無不合。原審判決之科刑,並無適用何加重其刑 之事由,被告丙○○上訴另請求不予加重其刑之優惠,容屬誤 會。被告丙○○執前詞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迄本 院宣判之前,仍未提出其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憑據,本 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即難採憑。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癸○○部分):
原審以被告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經公布或再修正公布施行分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亦未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癸○○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作為被告癸○○
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 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癸○○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法治觀念淡 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 ,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斟酌本案被害人多達14人,分 別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損害,被告癸○○對自己犯行 造成他人損害一再表示懊悔,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 、庚○○、戊○○、未○○、乙○○、巳○○、辰○○)達成調解,調解 當場及嗣後履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況彙整、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517頁 ,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因另案入監服刑,致無法繼續 履行,及被告癸○○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於原 審否認被訴之犯罪,惟於偵查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 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被告癸○○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末審 酌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42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本判決改判所示之刑。 經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 內涵,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己○○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16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7日14時32分 27萬23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9分 9萬6015元 2 壬○○ 以LINE暱稱「李振義」、「coinbull客服劉茉玲」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3分 20萬8600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11分 33萬67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17分 96萬4015元 3 寅○○ 以LINE暱稱「Mr.Lee.義」、「林靜茜」以極LINE群組假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1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8分 5萬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5分 55萬28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2分 96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7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6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7分 2萬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甲○○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1分 14萬9000元 111年04月28日10時24分 46萬6500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11分 8萬0015元 2 子○○ 以LINE暱稱「李振義」、「謝宛芸」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4分 2萬9800元 3 己○○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7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23分 1萬5015元 4 辛○○ 以LINE暱稱「李振義」、「陳玉琳」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13分 8萬9400元 5 丑○○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2月底 111年04月28日10時34分 3萬50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5分 37萬4200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27分 106萬6754元 6 庚○○ 以LINE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5時52分 5萬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02分 34萬元 111年04月27日16時00分 3萬894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23分 5萬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25分 9600元 111年05月04日09時24分 5萬元 111年05月04日09時25分 3萬9400元 111年05月05日09時42分 5萬元 111年05月05日09時43分 3萬9400元 7 戊○○ 先於GOOGLE「柏豪課程」假稱可投資,再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03月23日 111年04月28日11時56分 12萬元 111年04月29日13時0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1萬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未○○ 以LINE暱稱「陳雅雯」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未○○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2時52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16分 28萬89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52分 88萬元 2 乙○○ 以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林麗麗」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05分 20萬元 3 巳○○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巳○○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27分 54萬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46分 53萬8800元 4 辰○○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4時53分 20萬0003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27分 25萬2700元 111年04月28日18時57分 26萬2289元 5 午○○ 以LINE暱稱「李振義」、「吳曉君」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午○○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5時09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13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9日12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以及附表2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三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