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79號
TCHM,113,金上訴,107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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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幸瞳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幸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江幸瞳
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執行刑及緩刑之
宣告)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
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
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
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犯罪
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條文,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
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亦得以減刑,處斷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mary_李」、「Ramen Chen」、「Ives 林」、
劉晉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因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
自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無犯罪
所得以資繳回,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
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自得作為
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非惟提供帳戶,更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款再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共達128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
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
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
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等個人狀況,僅屬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
酌減之判斷依據。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
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
自有未洽。又本件告訴人張林榮遭詐騙滙款至被告之台中銀
北斗分行帳戶達60萬元,另告訴人陳鎮邦遭詐騙滙款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達68萬元,且由被告提領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金額非少,且提供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被
告雖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鎮邦
張林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非無理由。又原
判決即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就刑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更負責領取滙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轉交其他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
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
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甚高,然其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
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復被告與告訴人陳鎮邦
原審調解時,被告表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15萬元賠償告訴人
陳鎮邦,惟未獲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張森榮並未
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及其於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是大
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媽媽同住,工作是在家裡
早餐店幫忙,月薪資約3萬多元等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同一日所犯、手 法雷同、侵害法益相同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並未提起 上訴,而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理 後認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認本案2罪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 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 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除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外,復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提起公訴,此外 亦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現在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521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滙 款,並由其負責提領滙入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金 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未能與告訴人陳鎮邦張林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得諒解,尚難認其所受之 宣告刑適宜暫不執行,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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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