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1、31392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附表一編號4、6、7部
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頭」
之工作,負責調派及指示車手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4、6、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
手法,對被害人甲○○、乙○○、己○○(下稱被害人3人)施用詐
術,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丁○○指派
戊○○前往提領,戊○○即持丁○○所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後交給丁○○
,丁○○復轉交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3人察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17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所述及上
訴書狀所載,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庚○○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戊○○,也沒有請戊○○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手法,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
,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玉山銀行
帳戶,隨即由車手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
項等事實,有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15855號函檢送庚○○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卷證資料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戊○○確係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提領時間
,持被告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
一編號4、6、7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連同戊○○其他提領部分,
合計交付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
人戊○○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
在臺中市大肚區及龍井區的便利商店、郵局等地提領款項,
提款卡是丁○○給我的,領完的錢也是交給丁○○,我是透過辛
○○認識丁○○,我當時沒有工作,辛○○就介紹丁○○給我認識,
丁○○有叫我去領錢,報酬也是丁○○給我的,我與丁○○是用飛
機軟體聯繫等語(111偵6761卷第359至361頁);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寫到提款人是我的部分,都是我去提
款的,提款卡全部都是丁○○用飛機軟體跟我約地點後,交給
我的,密碼也是丁○○跟我說的,丁○○會在飛機軟體上跟我說
這張提款卡密碼是多少,要領多少錢,我領完錢後,再把提
款卡跟錢交給丁○○,報酬也是丁○○拿給我的,丁○○全部加起
來大概給我1萬5000元的報酬,我在警詢時說的「胖吉」就
是丁○○,就是指示我去領錢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85至289
、292頁)。而戊○○當時因缺錢、無工作,由辛○○介紹被告與
戊○○認識,以尋求工作機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辛○○說丁○○那邊有工作,
就介紹丁○○給我認識,把我的聯絡資訊給丁○○
,之後我自己私底下就用飛機軟體與丁○○聯繫,丁○○就叫我
去領錢,我因為缺錢就去做了等語(111偵6761卷第360頁、
原審卷二第285、287至288、291頁),此與證人辛○○①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用來提款的提款卡都是丁○○所交付,提領
的款項也都交給丁○○,我有介紹戊○○給丁○○認識,我沒有交
提款卡給戊○○過等語(111偵6285卷第37
、40至41、336至33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當時沒
有什麼工作,我本身是建築業,我這邊有工作的話會找戊○○
一起做,但我這邊比較沒有缺人,我有聽丁○○說過他們那邊
有工作,所以我就跟戊○○說「胖吉」那邊有工作,要不要問
問看,我就把丁○○的FaceTime給戊○○,請戊○○自己跟丁○○聯
繫等語(原審卷二第296至298頁),互核並無矛盾齟齬。參以
被告並不否認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即張雍昌、彭素華、林喬茵
之提款卡係由其交給辛○○提領及收取該等領得之款項,且戊
○○是跟著辛○○(111偵17041卷第43至45、579至581頁、原審
卷二第296、328、330頁、本院前審卷第158、295頁),而被
告被訴與辛○○、戊○○分別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至13所
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編號10、12、13亦僅有戊
○○持彭素華或林喬茵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堪認被告
前揭所述及辛○○之證詞,足以作為戊○○不利被告之相關證述
內容之補強證據
。準此,戊○○於偵、審中證述其因缺錢無工作,有透過辛○○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有依被告之指示而提領附表一編號4
、6、7所示詐欺贓款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最
高
法
院
1
1
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
6
4
8
號
判
決
要
旨
)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
第
2
款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
修
正
後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1
9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一
般
洗
錢
罪
;
且
均
係
以
一
行
為
觸
犯
上
開
二
罪
名
,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
應
依
刑
法
第
5
5
條
規
定
,
各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被
告
所
犯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及
一
般
洗
錢
罪
,
既
係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規
定
,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且
不
生
輕
罪
封
鎖
作
用
,
則
前
述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修
正
,
尚
不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
是
原
判
決
未
及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