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
574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部
分,撤銷。
張毓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毓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
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內
,自其先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玉」即「卓如玉」之成年女子(未經
查獲)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拿取僅供單次施用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
讓交付予已成年之王○○(張毓瑄於同上時、地,另施用上開
轉讓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已由原審判
決確定)。
二、張毓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於111年7月3
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5街之社皮運動公園附近,因遇「卓如
玉」要求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袋(驗前
總純質淨重共6.69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5袋(驗前總純質淨重274.74公克〈純質淨重達於2
0公克以上〉),及附表編號3之(2)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袋【各詳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
示】,置放在前開其所駕駛及實際支配管領之自小客車內時
,竟另行起意,並與「卓如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
認係與王○○共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同意「卓
如玉」將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上開車內,且搭載「卓如玉」
至慈濟宮門口暫行下車(前開毒品仍置放在車內,待「卓如
玉」其後取回)後,繼續駕車前至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
巷與復興路口旁之永發停車場停車,徒步前往廟東夜市之繼
光香香雞店,等候「卓如玉」前來會合。嗣於111年7月3日
晚間9時45分許,警方巡邏行經上開停車場時,經由警用電
腦查詢後,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報案為遭「侵占」之車輛
(張毓瑄因冒用身分將上開車輛過戶所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已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處罪刑確定),
且見因在上開約定地點等候不到「卓如玉」之張毓瑄返回車
上,乃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使
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前揭「卓如玉」未及取回之其
與「卓如玉」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毓瑄(下稱被告)上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
其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2罪部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陳
明(見本院卷第96、213至21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於原判決關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在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2、3
之(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物,係警方於111年7月3日晚間9時
45分許,巡邏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巷與復興路口旁
之永發停車場停車時,經由警用電腦查詢後,發現被告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報案為遭「侵占」之車輛(被告因冒用
身分將上開車輛過戶所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已另由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處罪刑確定),且見被告返回車
上,乃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
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
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物扣案而查獲等
情,有前開巡邏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5至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7至125頁)在卷可稽,
是警方依當時顯示之客觀事證,依法逮捕疑似侵占車輛中之
被告,並為附帶搜索而起獲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在程序
上並無不合。從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上訴原執詞對警方之搜索程序有所爭執,並聲請
調取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部分,嗣已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警方前開執行搜索之合法性不再爭執,
並表明捨棄調取前開密錄器錄影檔案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9
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
認為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我和王○○是男女朋友
,我們是共同吸食,我的認知是男女朋友一起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分誰付錢,沒有轉讓的問題。當天吸食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們一起跟「卓如玉」買的。王○○的錢常常放在我
這裡,我就直接拿錢起來跟「卓如玉」買,我覺得我們是男
女朋友,這樣滿正常的,且我們當時有說好跟「卓如玉」買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出一半的錢,我沒有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之行為。請考量我須負擔剛動完手術之
年邁父親及1位年幼且父親剛去世女兒之家計,再行評估原
判決認定轉讓禁藥部分,是否非無爭議。2、有關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我不知道「卓如玉」為什麼會將大量的毒品放在
我駕駛的車上,當時我不知情,且王○○後來在原審已承認放
在車內前座中島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我沒有共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至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
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
決要旨參照)。
2、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據被告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明確供認:「(問: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本院附註: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
本判決以下引述被告及證人王○○陳述之內容時,除原文引用
外,均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前天在豐原春
水漾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跟王○○一起用。(問:
王○○說他當天用的安非他命是你出錢去買,『你沒跟他收錢』
,有何意見?)沒有。(問:這部分你涉犯轉讓安非他命,
是否認罪?)『我』是跟別人買來我們一起施用,認罪」等語
明確(見毒偵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王○○在同日更早
於被告上揭自白之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何時?)前天晚上在豐原春水漾汽車旅館,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問:安非他命來源?)張毓瑄之前跟卓
如玉買的,是張毓瑄跟我一起用的,『張毓瑄沒跟我收錢』」
等語(見毒偵卷第235頁)相合,雖證人王○○於上開偵訊時
其後又提及被告無償提供予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們一起買的」云云,然證人王○○此部分所述,已與被告在偵
訊時供認伊係自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向王○○收錢,而
無償轉讓提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等語,明顯不同。而
衡以倘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無償轉讓予王○○施用,
則被告自無於偵訊時自承轉讓禁藥罪之可能,足認被告前開
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證人王○○於偵訊時已先明確證述被
告提供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未向其收錢等語,證人
王○○其後又改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一起買入云云
,參以本判決下述有關認為證人王○○在原審審理所陳,應屬
事後迴護被告說詞之理由,足認被告及證人王○○其後空言改
稱其等主觀「認為」、「覺得」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禁藥云云
,均無可採。此外,參以王○○於111年7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參見證人王○○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79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
交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無償轉讓交付予王○○之物,
確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於偵訊時供認其有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之自白,及證人王○○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被告該次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之
補強佐證,均足採信。
3、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略以:我和王○○是男女朋友,我
們是共同吸食,我的認知是男女朋友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分誰付錢,沒有轉讓的問題云云,且被告於行為時與
王○○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證人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為真(見毒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65頁)。然而,
於法只要無償提供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未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
,即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轉讓禁藥罪,此與轉
讓之人是否與受轉讓者為男女朋友或具其他親誼等關係,並
無關聯性;換言之,在男女朋友、甚至具親屬關係之至親間
,倘一方無償提供交付自己買入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方
,即屬合於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而應成立轉讓禁藥之罪。
故而,被告徒以伊在案發時與王○○為男女朋友關係,據以辯
稱伊就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王○○施用,應不
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並無可採。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反於其在偵訊時之自白,而復辯稱:
王○○於111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內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跟
「卓如玉」買的;王○○的錢常常放在我這裡,我就直接拿錢
起來跟「卓如玉」買,我覺得我們是男女朋友,這樣滿正常
的,且我們當時有說好跟「卓如玉」買3000元之毒品,一人
出一半的錢云云,然被告上開此部分辯解,不惟已與其於偵
訊時之自白炯然不同,且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原審首次準
備程序否認有轉讓禁藥之行為時,僅辯稱表示:我和王○○當
下是一起施用,我們沒有互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並未提及其該次交付予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與王○○
一同買入之情,被告係遲至證人王○○於113年3月6日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跟張毓瑄是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人出
一半,我之前跟檢察官說張毓瑄沒跟我收錢的部分,是我說
錯了,我有時候也會買回來給張毓瑄吃,我們的相處模式是
這樣,有時候是我請張毓瑄,有時候張毓瑄請我,我也會拿
生活費給張毓瑄,我們的錢沒有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71
至174、177頁)後,方開始附和證人王○○在原審所述,而為
前揭之辯解(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依被告於證人王○○
在原審審理提及其係與被告共同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才跟著附和而為與其偵訊自白相反之辯解等客觀陳述情狀,
堪認被告及證人王○○前開於原審審理翻異之詞,均難以憑信
。況依被告及證人王○○於警詢自述居住之地址,並不相同(
見毒偵卷第31、35、55、61、65頁),可認被告與王○○並無
共居同財之狀況;而縱使王○○曾提供「生活費」予被告,核
亦與被告該次購入供轉讓予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不同。
復參以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卓如玉」都是由
張毓瑄聯繫,伊沒有「卓如玉」的聯絡方式,其不太清楚張
毓瑄和「卓如玉」聯繫的具體內容,也忘記張毓瑄何時向其
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71、173、174、176頁),而與被告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向「卓如玉」購買大約2至3次甲
基安非他命供我跟王○○共同吸食,每次都買1小包,價值300
0至4000元左右,據我所知王○○沒有單獨向「卓如玉」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出面向「卓如玉」買,我向「卓如玉
」購毒時,都是由「卓如玉」跟我交易的,交易地點不一定
,均是臨時起意決定、時間不固定;我跟「卓如玉」主要都
是以Facetime聯繫,本案跟王○○一起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去聯繫「卓如玉」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
卷第190至191頁)相符,顯見本案主要洽談、磋商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者均係被告,王○○對於所有細節均無所悉,自無可
能事先與被告約定一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資金額等細節
,再參佐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我怕害到我女朋友
張毓瑄;我「覺得」這是我們一起買的,應該不算是轉讓,
因為轉讓又要害張毓瑄多加一條罪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178頁),顯然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所陳,應屬偏袒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順應證人王○○在原審所述之辯解,亦
無可取。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卓如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扣案的毒品是綽號「小玉」(
即「卓如玉」)的,我與男友王○○於111年7月3日晚上約9時
許,原將車輛停在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附近社區(註:在
社皮運動公園附近),後來「小玉」主動向我打招呼,要我
們順路載她到廟東夜市,她要去交易毒品,並承諾會請我跟
王○○一些毒品,我就於晚間9時許將她載到慈濟宮門口下車
,後來我就跟王○○停好車去廟東夜市吃東西,我不知道「小
玉」交易的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錢,「小玉」沒有跟
我約定好毒品交易完後要上車的時間,只說一下子就好,我
們約在廟東夜市內的繼光香香雞會合,但我跟王○○等了一段
時間「小玉」都沒有回來,於是我們就回去停車場準備回去
;扣案的白色後背包、黑色LV標誌小包及白色FoodPanda標
示小包均是「小玉」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4至49、57頁),
且於偵訊時供明:我認罪,因為我在知情下還讓「卓如玉」
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38至239
頁),復有證人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毒偵卷第71至
75、234至235頁,內容詳如後述)、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
卷第25至2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等照片(見毒偵卷第
147至165、171至175、285頁、原審卷第10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18
5至187、193至1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93至2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79
71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5至30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280號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317至319頁)及社皮運動公園之GOOGLE MAP
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
號4、2、3之(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伊有與「卓如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等語(起訴書漏未論以「卓如玉」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
,應予補充),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為辯稱:我不知道「卓如玉」為什麼
會將大量的毒品放在我的車上,當時我並不知情,且王○○後
來在原審已承認放在車內前座中島處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
,我沒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上揭於警詢、
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名綽號「小玉」的,她應該是用
來販賣的,是「小玉」放在車內的,張毓瑄知道是毒品;我
女友張毓瑄大約於111年7月3日晚間9時許,開車載我停放在
豐原區社皮附近路旁,期間「小玉」來打招呼,並要求我女
友張毓瑄開車載他去廟東夜市,一開始她上車後就叫我先坐
到後座,後來她換坐到副駕駛座之後,就把一大包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車內中島置物箱處,她下車前跟張毓瑄約好在廟東
夜市攤販繼光香香雞會合,但張毓瑄等了一會兒並沒有等到
人,就打算先去停車場牽車再到慈濟宮前面等她,結果剛到
車內不久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毒偵卷第71至75頁),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張毓瑄的
,都是張毓瑄在開,我不知道張毓瑄為何要用別人的名字過
戶,只知道張毓瑄要換車;案發時是張毓瑄先遇到「卓如玉
」,「卓如玉」就請張毓瑄載她去廟東,車內前座中島處等
毒品,是「卓如玉」放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34至235頁),
互為相符,足認當時駕駛及實際支配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係在明知「卓如玉」要求放置在其所
駕駛並實際支配管領車上之物品為第一、二級毒品,仍應允
「卓如玉」之要求,被告於「卓如玉」將如附表編號4、2、
3之(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置放在車內之期間,應與「卓如
玉」共犯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其後空言翻異改稱伊不
知情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陳稱
: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與副駕駛
座中間之中島處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
王○○於原審審理時旋已更正堅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卓
如玉」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證人王○○上開
在原審審理時更正後之陳述,並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時
之自白,及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見毒偵卷第75、234
頁)之證述相合,自屬可信;被告片段擷取證人王○○於原審
審理時之部分所述,主張王○○在原審已坦認上開在車內中島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據此辯稱伊未有與「卓如玉」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所述伊需負擔剛動完手術之年邁
父親及1位年幼且父親剛去世女兒之家計等家庭狀況,因與
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所述前開家庭狀況,並無可
作為被告並未有轉讓禁藥行為之有利事證,附此陳明。
3、至王○○於案發時固搭坐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惟王○○當時既非車輛之駕駛人,亦非對於該車具有
實際支配管領權之人,更非與「卓如玉」對話而同意將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放置在車內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案發時係伊與「卓如玉」對談,王○○並未與「卓如玉」
談話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現有事證,至多
僅足以認定係案發時駕駛及實際上對於上開車輛具有事實上
支配管領權之被告,應「卓如玉」之要求,由「卓如玉」在
該車內放置上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尚難遽認單純在場
之王○○,主觀上有與被告、「卓如玉」具有共同持有前開毒
品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認為王○○係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共
犯,有所誤會,應予更正。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堅稱:伊不清
楚「卓如玉」案發時欲交易毒品之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錢等語(見毒偵卷第49頁),及證人王○○於警詢時亦稱:
「小玉」當時只有說她要跟別人碰面,不知道他帶多少毒品
去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77頁),則縱使「卓如玉」於案發
時確係下車前去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亦尚難認為被告及王
○○主觀上有何與「卓如玉」具有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三)基上所述,被告以前開辯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
讓禁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合於「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
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等情形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
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1次
之數量,因查無證據足認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
對象王○○係男性之成年人(此由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陳
明之出生日期及性別可知,見毒偵卷第61、236頁),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而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既已依法規競合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
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且各屬繼續犯之一罪
。
(三)被告與「卓如玉」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然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偵
訊時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所犯
轉讓禁藥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之禁藥,及其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來源即「卓如玉」之人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真111偵472
45字第1139123274號函(見本院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447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在卷可明,是
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罪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事證明
確,乃審酌被告明知長期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會造成依賴性及
成癮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
重大危害至鉅,竟任意轉讓與他人施用,所為有所不該,其
與受轉讓者王○○間之關係,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供單
次施用之數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
貸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現由婆婆照顧,另須扶養父親,父親甫安裝心臟支架,小孩
又時常因病住院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
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
二、(一)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並維持原判決此部分沒
收之說明:
(一)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認定,被告係同意「卓如玉」將「
卓如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物,
置放在其所駕駛並實際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原持有人既為「卓如玉
」,且未據「卓如玉」拋棄持有(「卓如玉」係要求被告同
意將上開毒品暫放在被告所駕駛並實際支配管領之上開車內
,且與被告約定會再取回),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自應與該等毒品之原持有人即「卓如玉」,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於論罪時,僅論以被告單獨犯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罪刑,既有上揭所述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
改判。
2、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又於案發前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遭查獲(此部分其後於111年10月4日,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處以有期徒刑5月〈得
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12年3月27日由同上法院合議庭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貸業
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由
婆婆照顧,另須扶養年邁及曾安裝心臟支架之父親,小孩又
時常因病住院等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應
「卓如玉」之要求及冀圖「卓如玉」免費提供施用之毒品(
無證據已實際取得上開毒品),被告所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手段、情狀,其共同持有之
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曾在警詢、偵
訊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其此部分沒收而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1、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其罪刑部分, 將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刑事判決參照)。
2、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已於其理由欄四中敘明:警方查 扣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物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分 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詳如附表4、2、3之(2)所示】,且均屬被告為警查獲 時管領持有中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等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之等情,且就附表其餘編號之扣案物併予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四及附表所載】,經核 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為由,對於原 判決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二級毒 品(含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認有未當,因被告上開辯解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就扣案如 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含包裝袋)諭 知沒收銷燬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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