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薛念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加入「皮小蜢」、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薛念平受「皮小蜢」之指示
,前往各地領取贓款或包裹,擔任面交車手或收簿手之工作
。薛念平因而與「皮小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薛念平參與或明知其同夥利用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林玉燕於民國112年(起訴書及原
判決誤載為113年)4月14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
誠舜」、「張榮誠」加為好友,「誠舜」向林玉燕稱:我在
澳門娛樂有限公司之彩券公司上班,可以投資彩券下注,保
證獲利云云,林玉燕依對方要求面交多次投資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545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645萬元,無事證
足認薛念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玉燕此部分遭詐騙款項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林玉燕欲領取獲利彩金時,「誠
舜」要求繼續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林玉燕始知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榮誠」,
復以相同理由向林玉燕佯稱:要再交付投資金50萬元云云,
雙方約定於113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在臺中烏
日高鐵站4B出口處見面,「張榮誠」向林玉燕稱收款之人會
出示百元鈔作為信物供其辨識,薛念平則以其所有之手機接
受「皮小蜢」指示前往領款,薛念平於113年2月6日下午3時5
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出示百元鈔予林玉燕觀看,薛
念平準備向林玉燕收取50萬元現金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
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1
支。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均辯稱:我只是在網路臉書社團找工作,是「皮小蜢」
跟我說去收取包裹,案發時「皮小蜢」傳送女性照片給我,
叫我去找她,我以為是要收包裹,我也不知道「皮小蜢」是
做詐騙,如果我當時就知道是做犯法的事,我不會冒這個風
險出面去拿錢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玉燕在警詢時稱:大概中午12時,對方(line:張榮誠)問我要借50萬元投資的事情,我假意配合所有借到50萬元,約定在老地方烏日高鐵站出入口4B見面,面交錢給他聯絡來的財務…約定對方持信物新臺幣1百元確認身分後,再交付50萬元給他指定的財務。但對方稱臨時有狀況,直到15時53分才有一個男子出現在我的身旁,問我是不是林小姐,我便反問他信物呢,他便拿出1百元給我看,這時埋伏在旁邊的警察便出來盤查該人等語(偵卷第47、48頁),另就本案起訴範圍以外之受詐騙金額(犯罪事實欄更正之部分),告訴人林玉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被詐騙的金額應該是545萬元,不是645萬元,以前筆錄記載多寫了1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林玉燕與暱稱「誠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145頁)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所使用的手機扣案可參,是以告訴人林玉燕之上述證詞,確有所據。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陳稱:我今(6)天大約13時26分在臺北車站附近,當時剛接送完小朋友到臺北馬偕醫院看醫生並送到前岳父母家,就接到Telegram群組(發財),群組内ID:「皮小猛」問我到烏日高鐵站大概需要多久,問完後,Telegram群組(發財)内另一位成員(ID:米格魯)就打語音指示我到台北車站西門出口找人,向他拿100元。我向該人拿新台幣100元到手,便拍照給他再去買高鐵車票,也一併拍給他。…「皮小蜢」便傳林小姐照片給我,要求我把新台幣100元當面給她,但皮小蜢沒有講要做什麼。【問:當時林小姐做何反應】她就反問我有沒有新台幣100元,我便給她100元,隨即警察就圍上來了(偵卷第33頁)。【問: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名稱代號為何?聯絡方式如何?】答:今年1月底於Facebook上看到社群台灣偏門賺錢群2024(名稱類似,不確定是不是)貼文有賺錢的工作,我已經退出了。我看到裡面有刊登代收包裹取件可以賺錢,於是我便留言便有私訊給我Telegram加入,群組名稱發財,裡面含我共4人。工作內容有到黑貓宅急便取包裹,或者是便利商店取包裹,還有到空軍1號取包裹,只有今天比較特別是到烏日高鐵取包裹(偵卷第33-34頁)。上開內容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通訊軟體Telegram「發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資參佐。
㈢由上可知,被告在所謂「偏門賺錢」的網站應徵工作,主觀
上應該已知是要走偏門、不正當的方式賺錢,而且告訴人要
求被告交付信物100元,作為確認雙方身分的方式,也不是
一般正常的收付包裹方式。另觀諸被告手機之群組內容中,
被告到達約定的現場時,即拍攝告訴人背影並傳訊:「應該
是她」。「皮小蜢」回訊提醒被告:「稍微看一下現場」,
意在提醒被告注意周遭情形,此有手機畫面擷圖可參(偵卷
第75頁),足證被告確實自知當時正在從事非法工作,而有
提高警覺的必要。況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39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
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
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地
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費
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特
定地點之必要,況依被告不知悉「皮小蜢」之真實姓名、年
籍、地址,亦與「皮小蜢」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根
本無信賴關係,依前揭說明,亦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未
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而擔負該第
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
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
身分。被告從北部搭高鐵南下僅為了拿一個包裹,倘若是合
法、單純的取貨行為,顯然未符合經濟效益,以經驗法則而
論,被告對其受託出面是為掩飾幕後其他犯罪成員,必已瞭
然於胸。又被告參與的詐騙群組名稱為「發財」,內有四人
,足證其對於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亦有所悉,其辯稱
不知本身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云云,不可採信。被告實施
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因當場遭警查獲而不遂,核屬
未遂犯。
㈣洗錢防制法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而詐欺集團中所謂「面交車手」,即為達成上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目的,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是否已達洗錢行為的「著手」階段?
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本案被告一手拿出100元鈔票當作信物,另一手準備向告訴人
林玉燕收取財物,已如前述。倘若告訴人林玉燕毫無警覺,
下一秒被告拿了錢轉身走人,即會讓金錢陷入去向不明的狀
態,而達成洗錢目的,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
危險,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因有警員在場埋伏,
以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難以順利完成,乃是由於告訴人報
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此屬障礙未遂之
情形,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判定。原審判決雖說明:「被告
並未收取不法所得,而且自始至終款項都在告訴人跟警方的
掌握當中,並未對於金流追蹤形成直接的危險,未產生任何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洗錢風險,尚難認已對
一般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認未達著手階段,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然而如此論述乃是「障礙未遂」與
「不能未遂」概念上應予區別之理由,而非著手與否之判斷
標準,原審此部分說明容有未洽,難以憑採。應認本件被告
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行為,併予指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
「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使該告訴人欲前往交付贓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
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件被告到達取款地
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達著手實施階段。雖其後來因遭員警當場查獲
而不遂,然僅能認以未遂犯論處,而非如被告所稱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㈣)。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負責
車手取款任務而未遂,其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再參以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
未遂犯」乃是「得」(非「必」)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
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同有修正,惟鑒於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169頁、
原審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50、117、118頁),自無適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⒋是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手機群組中「皮小蜢」等多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❶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認
不構成洗錢罪,且於判決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
洽,已如前述(理由欄第二.㈣參照);❷洗錢防制法已於近
日修正公布並生效,而涉及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
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
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新法規定(詳如後述)。上述關於罪名、
刑之減輕與否,及沒收依據之變更,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洗錢罪名為不當,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或量處更輕之刑,
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不當
及未及審酌之部分予撤銷並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
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
難,惟其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因此詐得款項;又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表現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自
難給予有利之評價,暨參以其於原審自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
間已因靈骨塔詐欺的相關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實施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警詢 時供述在卷,且有相關通訊擷圖畫面在卷可稽,乃是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高鐵車票,乃是被告搭車之票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