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簡易字,113年度,8號
TPHV,113,金簡易,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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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吳思磊
訴訟代理人 郭竹鎧
被 告 陳志標
郭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志標、郭毓
修(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被告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並減縮
請求金額為15萬1,200元,及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28
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郭毓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志標於101年10月間得知投資廣告網站MyR
ightAD(下稱「MRA點擊廣告事業」),成本為美金100元至
500元不等,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
益6%至10%,陳志標遂邀郭毓修、訴外人顏家誠,應自行成
立「代辦中心」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
。從102年2月起,以顏家誠所承租、位於○○區○○路000號5樓
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室」)為據點,由陳志標負責提
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數郭毓修顏家誠則負責綜
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加入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原告經介紹後於102年
4月3日同意投入新臺幣15萬1,200元,匯款至不知情郭毓修
之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下旬,MRA
網站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原告尚未獲取任何利潤,受有
投資款15萬1,200元之損害。被告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投資款損害,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200
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志標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並無侵權行
為,伊只是單純投資人,僅介紹顏家誠加入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郭毓修則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
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
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
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
廣告事業」,原告因而投資,嗣因MRA網站無法正常登入
,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5萬1,200元損害等語,有被告、訴外
顏家誠陸又綺賴怡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蔡錦焜、夏
淑蘭成家聰鍾秉諭王金陽王逸凡等人證述為憑,被
告所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判處陳志標有期徒刑3年6月,郭毓修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至433頁)可據,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㈠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陳志標抗辯伊只是投資
人,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1,2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㈡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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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